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級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級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級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前揭定執行刑制度之目的及在本件個案適用上述各項原則之結果,且考量本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依士林地院前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如易科罰金,金額為27萬元,另依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如易科罰金,金額為30萬元,如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後,其總金額上限為57萬元,則在兼顧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暨避免因評價不足致有鼓勵犯罪之嫌,以及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須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實無所謂尚須依各罪或已存在之定刑結果予以比例分配、計算各罪減刑範圍或決定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下,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折算1日│││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3月至94年12月│93年12月│96年1月至同年7月3│││││日、96年7月4日至同│││││年8月│├────────┼──────────┼──────────┼──────────┤│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11號、98年度偵字│4645號│第353、354號│││第2130號│││├───┬────┼──────────┼──────────┼──────────┤││法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號│98年度訴字第386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日期│98年5月12日│99年6月30日│109年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號│98年度訴字第386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98年6月10日│99年8月6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9554號│3284號│第4199號││├──────────┴──────────┼──────────┤││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7月至97年12月│││├────────┼──────────┼──────────┼──────────┤│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3、35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99號││││├──────────┼──────────┼──────────┤││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