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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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玟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雄 國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反訴提起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兩造因工程案件而發生本件紛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先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若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工程有遲延給付、施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88頁)。因依形式上審查,被告時效抗辯若無理由時,原告何時施作完成、施作內容如何,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有關,可見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將「張雄○
○○區○○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未含營業稅);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乙方(即原告,下同)報請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⒉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於
103年1月7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俗稱二次施工部分,並已於
104年4月30日完工。詎被告已於104年2月間進駐使用,卻遲未辦理驗收。因依照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2項「驗收完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未開始起算。且原告已於107年12月3日函催被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工程驗收阻止被告給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59萬元(含營業稅,以下皆加計營業稅),因變更設計減帳1,702,889元,另變更設計追加3,149,5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76萬元,尚餘工程尾款6,276,709元(下稱系爭尾款),加上蘇迪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合計尚有工程款6,365,481元未給付。因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驗收完成雖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然原告早於10
4年2月間將所承攬建造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又於106年6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以及自104年5月1日之利息,足見原告認為在104年5月1日之七天前或更早就已經催促被告辦理驗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就有權請求工程款,原告迄108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稱107年12月3日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乙節,因此時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然無辦理驗收之義務。又原告工程施作遲延給付、施作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及給付違約金,金額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意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施作有防水工程、樓梯不鏽鋼扶
手、自動鋁門、金屬防盜門、電烤漆鐵捲門、其他門窗工程、室外空地RC鋪設洩水坡度不足、圍牆粉光、屋頂突出物(增建部分)未按粗鋼構型鋼等之施作不良,修補費用共需6,087,976元。反訴被告3000PSI預拌混凝土已請領499立方公尺,但實際上只澆灌441立方公尺,短少58立方公尺;中拉鋼筋,已請領45噸,短少5噸;普通模板組立及大撐,已請領1350平方公尺,短少245平方公尺;砌1/2B磚,已請領
180平方公尺,卻全部沒作;內牆刷水性漆、外牆貼磁磚及外牆刷亮面水泥漆等工程全部未施作;雨水池FRP防水處理沒施作;水池不鏽鋼爬梯及水池不鏽鋼人孔蓋,完全沒施作;鋁包板造型,完全沒施作;汽車位油漆畫線,完全沒施作,合計應減少報酬988,430元。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超過30天,計算至合約約定上限即工程總價3%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為474,000元。因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1項後段(瑕疵修補部分)、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部分)、系爭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365,4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不依前開規定辦
理工程驗收,再經驗收程序發現瑕疵限期補正,卻片面認定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瑕疵云云,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反訴原告既未經驗收程序,自不能就其主張之瑕疵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更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主張之修補費用。縱使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屬實,然反訴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5日寄發大肚蔗部郵局第43
3號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卻遲至108年才提起反訴為請求,業已罹於1年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工程雖在形式上有逾期,但係雨天無法施作展延69日、變更設計展延124日、圖說送審等待期間14日、二次施工遭檢舉展延14日,經扣除展延工期因素後,預定完工日應為104年5月3日,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完工,並無逾期。
縱認反訴被告逾期,亦僅為二次施工部分,此部分工程總價僅為60萬元,應僅能依此之3%計算違約金,何況反訴原告並無敘明具體損害,應酌減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反訴原告不應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被告亦得以工程款債權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於102年11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
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承攬,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承攬總價為1,580萬元(未含營業稅);第十四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報請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2.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7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日完工,
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二次施工部分。㈢被告已於104年2月間進駐使用,卻遲未辦理驗收,原告已
於107年12月3日函催被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㈣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指「驗收完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
㈤原告於106年6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主張自104年5月1日起算利息。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6萬元。
㈦蘇迪勒颱風發生在104年8月8日。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4月30日完工,並於同日報請完工(院卷第276頁)。
肆、本件爭點即為: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尾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⒉系爭修復費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兩造均不爭執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惟對於驗
收完成之定義,兩造均無敘明,且觀諸系爭合約,亦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原告雖以被告不辦理驗收,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亦不否認遲未辦理驗收,然究竟遲延至何時即應視為條件成就,兩造並無敘明且有爭執,故關於時效之起算須先確認何時驗收完成。
⒉經查,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
理驗收程序,如甲方驗收發現工程品質與規定不符或未按甲方要求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⒉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有系爭合約可憑(審訴卷第21頁)。系爭合約雖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且按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驗收完成之解釋亦應本於此一精神為理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既有從速驗收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1項更明定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故該15天即為被告正當行使驗收權利之彈性時間,如被告逾此期限仍未辦理驗收,即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發生視為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至於催告並非條件視為成就之法律要件,且兩造契約亦無以催告為視為驗收完成之前提,故是否催告應與條件有無成就無關。另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1項後段雖有驗收後發現工程瑕疵時,原告應於兩造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以及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被告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約定,然此為關於瑕疵修補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後瑕疵修補請求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計算,自無可能定作人業已得主張減少報酬以及瑕疵修補而承攬人卻還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參以上開約定記載: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亦可見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款,否則被告豈能對尚未可請求之權利主張扣抵。此外,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等語,但此7日之約定應為關於被告何時負擔遲延責任之彈性期間,亦即驗收完成後7日被告若未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與是否驗收完成之判斷無關。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驗收合格之約定,則為關於驗收合格部分保固責任範圍之約定,亦即是各個通過驗收部分之保固範圍之約定,亦與驗收完成無關,併此敘明。
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104年2月間進駐系爭房屋為使用,然原告於10
4年4月30日才完工並報請完工,上開15日內驗收之起算應以該日為準。且因始日不算入,自104年5月1日算至同年月15日共15日,於104年5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原告因此自104年5月16日即得請求工程款。時效因始日不計入,自翌日計算至106年5月16日24時原告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即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雖多次對被告發函為請求,但因未提起訴訟而不發生停止時效進行之效果,原告遲至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審訴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修復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2項約定:乙方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除天災及人為破壞原因外,係因乙方施工或材料品質所致,乙方應在甲方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而蘇迪勒颱風為天災甚明,原告也主張系爭修復費用發生原因為天災所致,足見此非系爭合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原告以系爭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即有不合。且系爭修復費用既無系爭合約約定之適用,且兩造就此並無提出其他約款為憑,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自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報酬。雖原告未敘明何時完成,但原告於10
4年9月2日即以104高笙字第150號函文表示:有關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大門伸縮門損害、三明治面板圍籬倒塌捐害、屋脊曬衣場損害,係為天災損壞,依據貴我合約第十五條,非在本公司保固範圍,已全數修繕完成,修繕費用共計88,772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頁),足見系爭修復費用至遲於104年9月2日即得請求,請求權於
106年9月2日即已時效期滿,原告遲至108年4月30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8日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41-75頁),足見反訴原告至遲於10
4年9月8日即知瑕疵之存在,故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於105年9月
8日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總價為1,580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176萬元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至少有404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0
4年5月16日即得對反訴原告為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反訴原告之逾期罰款474,000元,至遲於104年4月30日反訴被告報請完工時即得請求,故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得與該逾期罰款為抵銷。且對照依照系爭合約第九條,亦約定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故本件反訴被告自得以工程款對逾期罰款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系爭尾款、系爭修復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逾期罰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兩造之本訴、反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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