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請人 許常吉 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黃駿安 律師相對人 許素英 關係人 許敏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素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常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英之監護人。
指定許敏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患有晚發型 阿茲海默氏症 及合併持續型憂鬱,復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導致中度失智,致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之子 林士堯 對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不予過問,亦甚少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均由相對人之兄姐及侄子女互相協助照顧,故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沈信衡 醫師鑑定時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自己是許素英,年紀三、四歲。辨認在場之人是其孫子,並稱其大兒子為林士堯,不知道小兒子名字。伊家在板橋,伊不知道何人在照顧伊,提示1000元、500元紙鈔均可正確辨認面額,稱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合計為1500元,但不知以500元購買300元物品應找回多少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鑑定,認:相對人鑑定時清楚,可言語互動,但常答非所問,情緒顯不耐,不斷詢問「到底來幹嘛?」「莫名其妙、跟我也沒關係」「好了吧?!」。可回答自己名字,年紀回答71歲,認得侄子、但說律師也是侄子;認得證件上的照片是自己,但無法回答是什麼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意識:清醒。
外觀:坐於輪椅;尚整潔、無異味,無法配合戴口罩。態度:困難配合。情緒:顯不耐。行為:有自主動作,無怪異行為:不斷想解開保護其摔落輪椅之綁帶。言語:被動簡短回應,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異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攙扶才能起身,在攙扶下同時使用四腳拐可短距離行走,惟步態不穩、易跌倒;可自行用湯匙進食稀軟餐,但速度慢,若不提醒個案,其會停滯不動;平時包尿布,髒污時不會表達不適;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已超過一年無任何經濟活動。社會互動侷限,僅家屬及機構住民,工作人員。已超過一年無任何自主交通事務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照護。鑑定結論: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月18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林士堯、相對人其他手足 許仁貴 等人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許敏英為相對人之姊,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林士堯、相對人其他手足許仁貴等人亦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許敏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許敏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