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許家齊 被告 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前為高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原告為李○○之配偶(2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結婚後,於106年10月3日離婚,於107年5月21日再行結婚)。被告明知李○○於為有配偶之人,於106年7月4日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應扣除甲○○偕同李○○至聖心皮膚科就診之時間),在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心理飽受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小孩原本假日由李○○負責照顧,原告與李○○離婚後,假日須請假照顧小孩,而原告是做臨時工,1天工資2,000元,故至原告與李○○於107年5月二度結婚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損害1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4日與其配偶李○○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之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然本案業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法院仍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被告與李○○雖曾為○○○公司之同事,但2人在不同部門任職,且至7月4日僅認識3個月,被告與李○○並未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4日雖有至李○○家中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然係陪李○○看醫生,並買午餐回家與小孩一起吃飯,並無與李○○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李○○與原告本即因財務問題而互相攻訐,李○○因原告長期向其要錢而心生怨懟,且原告常因限制李○○交友狀況而發生激烈爭吵乙節,已是○○○公司其他同事所周知,○○○公司亦因原告時常至公司騷擾或警告其他人不得與李○○交往過甚,使公司不勝其擾而解聘李○○,且李○○亦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曾對其家暴,足見原告與李○○早已感情不睦,其離婚乙節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再參以原告與李○○於106年10月3日離婚後,又於107年5月21日結婚,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復參以李○○臉書私訊之內容,足見原告與李○○因財務困窘而設法向被告索討金錢乙事甚明,原告提起本訴動機可議。原告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且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如何計算,顯然僅為疏解財務困境而漫天要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曾與李○○一同至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
㈡被告涉犯相姦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6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性交行為1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性交行為1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106年7月4日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
發生性交行為1次,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06年7月4日在住處與被告通姦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7月間,伊與被告性交5、6次,性交過程中,伊發現被告身體上半身,在穿衣服看不到的地方有痣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一卷第29頁);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4日13時許來找伊,並與伊在住處平面圖甲房內(平面圖見偵一卷第25頁)為性器官接合行為,因其有裝避孕器,故被告未使用保險套,當時伊2名幼子(分別為1歲及3歲)在家,其讓小孩去客廳看電視,小孩叫,伊才開門,因小孩有時會來找伊,導致性行為中斷,性行為過程不順利,後來雙方改為聊天,一開始時被告與伊甲房性交,後因小孩睡覺,才移至上開住處平面圖之乙房,想繼續嘗試性行為,嗣與被告談天後睡著,因被告上班時間為15時至24時,故被告約於當日15時許離開,被告離開時未將伊叫醒,原告於當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回家,見伊在乙房內裸睡,其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赤裸,因伊平時裸睡係穿著內褲,原告察覺有異,質問後,伊坦承與被告性交;相較於原告,被告之生殖器龜頭較小而細長,且陰毛較直,被告沒有割包皮,伊與原告離婚後,有約定每月見小孩1次,後來原告說這件事兩人都有錯,所以才再結婚等語(見本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綜觀李○○前揭證述,曾提及其裝設避孕器、被告未使用保險套、性行為過程不順利等具體細節,如非李○○親身經歷,衡情無從如此詳細描述。又證人李○○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至旗津風車公園談天幾個小時,但沒有戲水等語(見本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之上半身肋骨與腹部間,有明顯黑痣,有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偵訊後拍攝之上半身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頁),因該黑痣位置平時為衣物阻隔,非一般人可輕易窺見,而李○○卻能明確指證其上半身有痣,足徵其所述有據。此外,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李○○所述其生殖器未割包皮之特徵無誤等語(見本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卷第91頁)。因生殖器官屬個人極其私密部位,曾否割過包皮更為個人隱私,至親以外之人顯難知曉,惟李○○卻能明確證述被告未割包皮,且被告亦稱此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徵李○○前揭證詞之證明力甚高。
⒊況且案發後,被告曾經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與李○○傳送簡
訊對話,其間李○○先提及被告因涉嫌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一事,並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是我害了你」。被告聞言後,非但未指責李○○偽證構陷,亦未質疑其為何說謊,反而向李○○表示:「說再多也已經來不急(按:應是及字之誤)了」、「我會全部承受下來」、「我已經習慣承受了」及「在你成為他的鎮(證)人時我就已經知道我的結果了」。有臉書簡訊對話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按若李○○係與原告勾串,意圖誣陷被告而故意為不實證述,被告衡情應會對李○○之證詞感到憤怒,並責怪或質疑李○○,豈會表示包容及願意自行承擔?又其若未與李○○通姦,為何於知悉李○○願意作證時,即預知結果?因此,由以上對話益徵李○○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並非出於虛構。再者,案發隔日(106年7月5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被告曾應原告要求,前往原告與李○○之共同住所與原告談判,且兩造談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核與錄音檔案內容大致相符,此亦有該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1頁)在卷可佐,由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於談判中多次質問被告為何與李○○發生性行為,被告均未嚴詞否認,甚至表示:「(問:你跟他做愛都沒有想到後果嗎?)我有想過」、「不應該做這種事情」、「我知道他結婚了」、「(問:你不知道你在跟他幹這種事的時候,他把小孩子丟在外面嗎?)我知道」、「對,我就是敢做不敢當」、「因為我做錯事,但是你可以提要求」及「做錯事情是我」等語,而有隱含默認之意,並表示正在思考彌補原告之方法,且同理原告之憤怒,表示若其有配偶而與原告通姦,其反應會與原告一樣等語。綜上亦可推認,被告應係對原告感到心虛理虧,故未當場嚴詞駁斥原告之指責,並試圖提出彌補原告之方法,以平息原告之憤怒。若被告僅係基於同事之誼,於案發當天前往原告家協助李○○照顧小孩,未與李○○有性交行為,則其何需認錯、賠償?故被告辯稱106年7月4日前往原告家,係為幫忙照顧小孩云云,顯不可信。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性交行為1次乙情為真實,承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有所據,被告徒以原告與李○○間早已感情不睦,被告並未造成原告與李○○間婚姻破損云云,而認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並無可採。
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晶傑達公司,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有176,000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