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黃芊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黃芊華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林金台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黃芊華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導致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黃芊華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後座乘客黃○○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台固坦承駕車與黃芊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芊華駕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伊所駕車輛,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黃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雙方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之過程,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與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芊華所駕車輛停留現場,而被告所駕車輛駛離現場,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經黃芊華告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警卷第
5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
133頁至第139頁,審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交易卷第33頁)及證人黃芊華(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7頁、第108頁,交易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證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第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卷第32頁、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車禍之雙方行向為何,被告供稱:伊駕駛在黃芊華的前方,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自後追撞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證人黃芊華則指證:伊駕車行駛在被告的前方,被告自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伊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致伊左前保險桿脫落。是被告與黃芊華關此部分之供證不一致,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證人黃芊華上開指證內容較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理由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車身,其中右後車輪後方鈑金邊緣有明顯外翻之情形,有被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黃芊華所駕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頭,其中車前保險桿之左側脫落著地,僅剩車前保險桿之右側尚連接在車輛上,有黃芊華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後方鈑金邊緣外翻,可知應係被告原本駕車行駛在後方,從後方自黃芊華所駕車輛左側加速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後方鈑金撞擊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導致黃芊華所駕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之左側完全脫落著地,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後方鈑金邊緣,因由後向前撞擊黃芊華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左側,因而呈現鈑金邊緣外翻之情形。是證人黃芊華所述情形較與雙方車損之外觀跡證相符。反之,倘若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芊華駕車自後方追撞,為何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後方鈑金邊緣會有外翻之情形,如此顯不合常情。再者,細觀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並無任何遭追撞而呈現鈑金凹陷之情形,如此益徵被告所駕車輛並無遭追撞之情形。
2、倘若被告所駕車輛係遭黃芊華駕車自後方追撞,衡諸常情,被告駕車過程,無端遭後車追撞,理當將車停留現場,並下車追究黃芊華之責任,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竟未將車停留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顯然違悖常情。被告雖辯稱當時後方車潮眾多,為避免追撞因而將車駛離現場云云。然依被告所述,黃芊華既然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則有黃芊華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阻擋後方車潮,被告車輛應不致有遭後方車潮追撞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有超車之行為(交易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於超車過程不慎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事實。
3、綜上,上開車禍之雙方行向應係黃芊華原本駕車行駛在被告前方,雙方在左轉彎過程,被告駕車自黃芊華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導致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案發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7頁、第5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交岔路口轉彎過程,駕車自黃芊華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導致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被告顯然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訛。
(四)黃芊華因上開車禍導致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而同車後座乘客黃○○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芊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在卷(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7頁、第108頁,交易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150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51頁)為佐。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時黃芊華並未向警方表示自己有受傷乙節(交易卷第243頁背面),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確實僅記載黃○○頭部受傷,就黃芊華部分則記載未受傷(警卷第59頁);談話紀錄表亦僅記載黃○○頭部暈眩,並未記載黃芊華有受傷之情形(警卷第61頁),而證人黃芊華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則解釋:因為當時小孩即黃○○一直哭,所以一直在照顧小孩,只有跟警方說小孩有受傷,要自行到醫院就醫等語(交易卷第146頁、第147頁),核與卷附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再參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黃芊華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5分就診時主訴遭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噁心感,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交易卷第201頁、第209頁背面)。依上開證據可知,黃芊華於車禍當下僅向警方表示其小孩黃○○有受傷,而於車禍發生後3小時前往就醫時始向醫師主訴其漸漸感覺頸部疼痛。衡情,黃芊華於發生車禍之際,因小孩一直哭鬧,僅注意到小孩黃○○之傷勢,而未注意到自己頸部肌肉拉傷所產生之疼痛感,待逐漸安撫自己小孩情緒之後,始漸漸發覺自己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並前往就醫,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顯然或重大違悖之處。再者,黃芊華於車禍當日就診曾向醫護人員主訴:剛剛車禍頭部有晃到,現在很痛,想吐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可憑(交易卷第215頁),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知,該車前保險桿左側完全脫落著地,足見被告駕車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力道非輕,黃芊華因此頭部受到劇烈搖晃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再者,依據卷附談話紀錄可知,黃芊華於車禍當晚6時56分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詳警卷第61頁),黃芊華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前往醫院就醫,黃芊華在突然遭遇車禍後並於緊密連貫時間內前往醫院急診,當無暇思索如何虛構事實以誣諂被告,是其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時,向醫生表示自己因車禍受到搖晃而頸部感到疼痛等語,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而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黃芊華因上開車禍導致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而同車後座乘客黃○○則受有頭部外傷,既經證人黃芊華指證歷歷,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以黃芊華沒有讓黃○○繫安全帶而有疏失乙節,為自己提出辯護(交易卷第46頁)。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未依規定超車而擦撞黃○○所乘坐車輛,導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若無被告上開行為,則黃○○不致遭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從而,被告行為與黃○○之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被告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超車,且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之行為,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是被告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未依規定超車而致生道路上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危險,嗣黃○○所乘坐車輛果真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該法律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業已實現成真,造成黃○○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就該結果負其責任。至黃芊華駕車未讓其兒子黃○○繫安全帶,此屬交通違規之行為,除應依交通法規裁處行政罰鍰外,對被告上開製造及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認定不生影響,黃○○上開受傷結果客觀上仍應歸責於被告,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黃芊華及黃○○受傷,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因而擦撞黃芊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黃芊華及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黃芊華未使乘坐後座之黃○○繫上安全帶,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駕車造成黃芊華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外,尚造成黃芊華受有右肩挫傷、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就被告就黃芊華所受「右肩挫傷」、「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芊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黃芊華所受「右肩挫傷」、「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辯稱: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的隔年1月才經診斷有關節脫位,這跟本件車禍根本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與黃芊華發生本件車禍時間為106年12月18日18時25分,已如前述。而黃芊華於106年12月9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鼓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適有案外人 陳克倫 騎乘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而黃芊華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雙方發生碰撞並均受有傷害,其中黃芊華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芊華及陳克倫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黃芊華及陳克倫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車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交易卷第
121頁、第122頁)在卷可憑。是黃芊華在本件與被告發生車禍1星期前甫與案外人陳克倫因前案車禍受有『肩部挫傷』及『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是黃芊華指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究竟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或係前案車禍所造成,已有疑問。
2、再者,黃芊華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因小孩黃○○一直哭鬧,後僅注意到小孩黃○○之傷勢,待逐漸安撫小孩黃○○情緒,始漸漸發現自己頸部拉傷所產生疼痛感,因而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而黃芊華於同日至醫院就診僅主訴其右頸疼痛,伴隨噁心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衡情,黃芊華既已安撫小孩黃○○情緒,始漸漸發現頸部拉傷所產生疼痛感,何以當下未發現自己「肩部挫傷」、「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之疼痛感,亦未向醫護人員陳稱自己「肩部挫傷」、「右側肩峰關節」或「右側肩鎖關節」感到疼痛。尤其「關節損害脫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的疼痛感,黃芊華豈會於同日就醫未有支字片語提及其右肩關節有疼痛感,如此顯違常情。是黃芊華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挫傷」、「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甚有疑問。
3、黃芊華前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9日,已如前述。依據卷附黃芊華於前案車禍就診之高雄市聯合醫院函覆可知,黃芊華於106年12月9日急診檢查的X光片並無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黃芊華後續門診追蹤,於107年1月5日再次安排X光檢查才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病況(交易卷第18
1頁)。是黃芊華於109年12月9日即前案車禍當日X光檢查並無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病況,而黃芊華於106年12月18日本案車禍當日未曾向醫護人員主訴右側肩峰關節有疼痛感,遲至隔年1月5日接受X光檢查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已距前案車禍及本案車禍分別將近1個月及半個月以上時間,相隔期間非短。衡情,黃芊華確實不無可能於本案車禍後另因其他原因造成隔年經診斷受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是黃芊華所受右側肩峰關節脫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確有疑問。
4、綜上所述,黃芊華所受「肩部挫傷」、「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是否確實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確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程度,本於前揭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屬同一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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