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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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綵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綵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綵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若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林綵綺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綵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直行,於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不得通行之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致與王若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環河東路1段左轉入光復街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若潔因此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足第5趾趾骨骨折、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若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綵綺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王若潔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查中之指證述│生本件肇事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林廷倫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確係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肇事之事實。│├──┼───────────┼──────────────┤│4│證人FrankG.│證明被告確係違規闖越紅燈致生│││THIART於警詢時│本件肇事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確係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本件肇事之事實。│││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6│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因上揭肇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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