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言指及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