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原裁定認:「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雖稱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亦係對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主張有何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前開歷次裁判駁回在案,原裁定依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以聲請人持同一原因事實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況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業已不再引用,則聲請人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因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無理由,而非不合法云云。惟查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仍須對所再審之裁判主張有何再審之事由,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係對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主張有何再審之事由,故不合法,業經原裁定敍明在卷。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縱使實無可採,亦為再審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又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再審之訴之立法精神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判例依個案情形適用,並無「後例推翻前例之法律原理」之適用,併予指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