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之妹 盧錦珠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居住台北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所蓋於原告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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