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後,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又先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該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主張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理由,核係另一再審事由。聲請人係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就該部分提起再審,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亦難認為合法。另其所提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在本案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之後所公布,該判決自不可能審酌上開函釋而為判決,併予敍明。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