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及第6行「陀才燁」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且被告曾於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不能策其自新,使其悔悟改過,自應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維公益,是被告聲請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