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 孫銘 、 孫傑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0年3月7日無故離家,離境生活,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經長久分離,彼此感情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80年3月7日離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悔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孫銘、孫傑到庭均證稱:「我們並不清楚他們相處的情形,從我們小學起被告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80年3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是以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