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蔡逸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近中午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縣○里鄉○○路○○○號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向該公司專案經理丙○○推銷茶葉,經丙○○告以不需要購買,乙○○、甲○○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丙○○脅迫稱:「我們自產自銷茶葉,不用說這麼多,我們的茶葉跟別人的都不一樣,你這次看要買多少,買完一次我們就不會再來了,一斤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迫不得已遂以一萬二百元,購入乙○○、甲○○所推銷之茶葉六斤,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甲○○再度前往上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擬推銷茶葉時,經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擬推銷之茶葉一百零五罐(計五十二點五斤)、帳簿一本、白色工程帽一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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