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4號聲請人 紀朝元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因洩密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紀朝元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法院所審查者,係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合法性為之,此觀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以論,檢察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被告者,提審法院僅需審查被告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意性為已足,至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應由受理羈押聲請之法院認定,非由提審法院審查,要屬當然。
三、經查:訊據聲請人坦承其因涉嫌公務員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自願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語,另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違反其意願,則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為向法院聲請羈押遂當庭逮捕聲請人,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要件並無不合,其程序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辯以檢察官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本人所為,僅憑臆測將本人逮捕,實為草率云云。其上開所辯洵難憑採。綜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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