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銘華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徐浩哲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
曾學立 律師被告 馬光亮
鄭伯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徐浩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馬光亮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伯偉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賈銘華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徐浩哲、馬光亮、鄭伯偉、 鄭欽文石欣宇邱育慧陳致勳彭妙姬 (鄭欽文、石欣宇、邱育慧、陳致勳、彭妙姬等5人均經緩起訴確定)等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賈銘華等4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一行為所為,並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被告賈銘華先後所犯8次犯行,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賈銘華等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賈銘華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4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賈銘華、徐浩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命其2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3萬元後,並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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