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月12日抗告駁回裁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未據繳納。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應併同檢附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院卷第45-5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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