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心怡先前因與證人私下聯繫之無心之過而遭當庭羈押,現已深切反省悔悟,保證不會再與證人聯繫,亦將勇於面對錯誤、承擔刑責,將來必將配合執行、隨傳隨到,並願限制住居於中山路之居所,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擔任兒子婚禮之證婚人及探望甫出世之孫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張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審理期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 巴珮伶 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時陳明:被告張心怡庭前曾致電要求其到庭作證時虛偽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張心怡進行毒品交易,先前係因與被告張心怡間有仇恨,始為對被告張心怡不利之陳述等不實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心怡與證人巴珮伶間通話錄音屬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心怡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被告張心怡自108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08年6月12日宣判,被告張心怡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在案,刑期非輕,考量被告張心怡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本院為上開重刑宣告,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及考量被告張心怡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其面臨重罪追訴及重刑執行,實有勾串證人之強烈動機,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張心怡仍否認犯行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若未予羈押,非無可能再與證人巴珮伶接觸而試圖影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張心怡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上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參酌被告張心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現階段對被告張心怡予以羈押仍屬必要。至被告張心怡所提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對被告張心怡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張心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