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蕙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蕙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相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