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明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明均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經查,本案聲請既係由受刑人本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本案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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