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雅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淑雅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緣 許瑞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內柵往崁津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行經同路與該路段48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徐彭萬 自同路段48巷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許瑞麟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徐彭萬,使徐彭萬因而倒臥在對向(由崁津橋往內柵方向)之內側車道上; 適林淑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崁津橋往內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至,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輾壓徐彭萬,徐彭萬因遭到許瑞麟、林淑雅相繼駕車輾壓,受有左側顳部挫裂傷、枕頂部挫裂傷、前額部挫裂傷、前額部挫傷、左側額頂部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擦傷、左側顴部挫傷、左側眉弓擦挫傷、下顎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左側鼻部挫裂傷、嘴唇挫傷及淤傷、左側額顳部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挫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挫裂傷及斷離、大腦角及腦幹挫裂傷出血、小腦出血、腦室內出血、頸部第一頸椎及顱骨有脫臼異位、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間之椎間盤挫裂傷異位、胸部挫傷、右外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右後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左外側第一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後第一至十根肋骨骨折、左側前方靠近胸骨處第二至五根肋軟骨骨折、胸骨骨折、第二胸椎椎體骨折、肺臟、心臟、升主動脈挫裂傷、右前臂皮下出血、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右足部擦傷、左前臂皮下出血、左手腕皮下出血及擦傷、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外側上方小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並因其頭頸胸部車輛輾壓創傷併有顱骨、脊椎、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導致腦髓、肺臟、心臟、升主動脈挫裂傷,進而多重器官衰竭及出血而死亡。
二、詎林淑雅於駕車輾壓徐彭萬後,車身亦有顛簸、晃動,已知有輾壓到路面之物體,可預見該物體可能為人,且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且未在場停留,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三、案經徐彭萬之子 徐文俊 、之妻 陳瑞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己駕車撞擊同路段對向車道之許瑞麟先前所開車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徐彭萬,使徐彭萬倒臥在自己的行進車道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開車離去等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許瑞麟於偵訊及原審陳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6頁至107頁,原審交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6頁至第81頁、第120頁至第128頁)。而徐彭萬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而不幸死亡之事實,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情相關資料(包括血液檢驗報告、死亡通知單、急診照片、急診護理單、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病歷用紙、急診病歷)外(見偵字卷第12頁、第85之1頁至第95頁反面),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至3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下雨之晚間,徐彭萬穿著深色衣褲橫躺在地面,照明不足、事發突然,雖行車紀錄器可見當時路況,係畫面具夜視功能所致,我對事故發生無預見或避免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又壓過徐彭萬時,雖車身稍有起伏,但我以為係路面不平所致,且沒有聽到他人示警注意,嗣後我開車回家休息,無任何刻意湮滅跡證之舉動,我完全沒有發現自己肇事云云。惟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告既考領有小客車駕照(見偵字卷第34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行車時之注意事項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駕車在路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前方人事物,以免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巷口時,我沒有注意到任何異狀,但我有感覺我的車子左前方底下,好像有撞到東西的感覺,當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很大聲,我雖然發現有碰撞,但想說回家再確認,我就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供稱:我車子經過那邊的時候有聽到「扣」一聲,但我想說我家也很近,我回家後再看車子有沒有損傷,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被告坦承事發當時自己應該有撞到東西,有聽到「扣」一聲。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5872-GN.mp4」、「5872-GN肇逃.MOV」檔案內容結果:「(檔案時間)⑴19:08:54,前方地面上可見有物體,被告仍向前持續行駛。
⑵19:08:55,前方地面上可見有物體。
⑶19:08:56,前方可見有人橫躺在路面上,被告仍向前持續行駛,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逐漸減速。
⑷19:08:56,前方可見有人橫躺在路面上。
⑸19:08:57,前方可見有人橫躺在路面上,被告仍向前持續行駛。
⑹19:08:58,車輛朝被害人橫躺路面前進,車輛並發生有顛簸晃動。
⑺19:08:58,車子顛簸晃動後,被告仍持續往前行駛,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較於顛簸前速度有略減。
⑻19:08:59,車子顛簸晃動後,被告仍持續往前行駛,此
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較於顛簸前速度有略減。」(見偵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從上揭行車記錄器畫面觀之,自被告看見徐彭萬躺在路面至輾壓通過,相隔有4秒左右之空檔,被告應可直接緊急煞車或繞道而過,而非直接開車輾過徐彭萬,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度辯稱:當時夜晚有雨,視線不清,無法注意到徐彭萬橫躺於前方路面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當時雖為夜間並下雨,但有照明,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見偵字卷第21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當時照明良好,對比路面白色標線、路旁電線桿黃色塗刷、甚至一旁經過之小貨車藍色車漆,均極自然,並未失真(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又原審於109年11月6日當庭再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發生事故前,被告右前方有台藍色小貨車,該車在經過徐彭萬右側後,便開始剎車,於事故發生後,亦繼續減速,而導致被告車輛從左側超越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283頁),顯然該台駕駛人亦注意到徐彭萬當時躺臥在路上,故而減速通過。是當時雖夜晚下雨,但不論路面或照明情況,均無被告不能注意之處,但被告仍違反注意義務,開車輾過躺在地上之徐彭萬,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案資料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林淑雅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交通桿之中央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徐彭萬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年8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52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肇事逃逸罪既屬故意犯,自需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有所認識,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確定之認識為限,未必之認識亦屬之,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如前所述,被告不否認經過現場時有碰撞到東西並聽到「扣」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107頁),此外,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被告開車時有顛簸晃動並略微減速之情(見偵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再依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左前保險桿下方底板毀損、車輛底盤左側油線塑膠固定扣斷裂及位移(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可見當輾壓到徐彭萬時對車身衝擊、搖晃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既表示有碰到並聽到「扣」的聲音,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如開車輾壓物體,致車身有較大晃動,理會下車察看自己車輛是否因此受損,以免發生其他事故,況依一般經驗,輾壓堅硬之隆起標線或如人體等柔軟之物體,二者回饋感並不相同,且依前揭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事故發生前,被告右前方之另台藍色小貨車,於經過徐彭萬時便開始剎車,在事故發生後,更是繼續減速,被告車輛則因此超過該小貨車,業如前述,顯然一旁開車之其他駕駛人均發覺躺在地面之徐彭萬。是被告對其駕車所生事故可能致他人死傷,應有可預見之未必認識,卻逕行駛離現場,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行為。
4.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以許瑞麟於原審曾稱:我有叫被告,但她開車聽不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7頁),員警 陳泳霖 亦稱:我電話中直接跟被告說有撞到人時,她只說好像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主張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及周遭人車反應等客觀情境,被告應可預見其開車輾壓者可能為人,而人體如遭重達數噸之車輛壓過必受有傷勢,被告理應下車察看,而非逕自離開,被告繼續開車減速前進應係當下驚慌、被動不做任何處置之外在表現,故無論許瑞麟有無在車外大喊,均不影響被告已知悉其意外輾壓他人之情,又其在電話中回覆警員之表現與說明,無非係常人車禍肇事逃逸離開現場後故作鎮定甚至裝傻而已,被告前揭案發後之反應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5.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案卷證委託澎湖科技大學、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被告有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另向法醫研究所鑑定徐彭萬係在遭同案被告許瑞麟第一次駕車撞擊時即死亡,抑或被告開車撞擊後方死亡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判庭當庭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嗣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事證已然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開車過失致徐彭萬於死、嗣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徐彭萬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輾過徐彭萬,卻未停留現場救治,徐彭萬因此死亡等情事非輕之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一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以其盡力並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車不幸致徐彭萬於死,嗣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使被害人家庭破碎,造成天人永隔之慟,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一年二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情形再予斟酌量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徐文俊、 徐筱婷 、 徐筱盈 、 徐筱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家屬徐文俊等人於111年3月2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和解金,全數款項均已收訖,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