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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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2、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保溫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0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一段路口,趁告訴人 陳鴻文 未拔除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機會,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腳踏墊處紅色保溫袋1個;又於110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璸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嗣經員警查獲,而分別將機車、腳踏車發還告訴人陳鴻文、告訴人李○璸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鴻文所有之紅色保溫袋1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劉國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
路1段口,見陳鴻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腳踏墊處並放有1個紅色保溫袋),且機車錀匙未拔除,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小型紅色保溫袋,得手後騎往
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福德祠前停放,並於該福德祠內吸食強力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失竊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㈡於110年12月4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李
○璸所有、車身印有HOHO字樣之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丟棄,嗣李○璸於同日9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
二、案經陳鴻文、李○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劉國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文、李○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6734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腳踏車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小型紅色保溫袋1個,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