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92、1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發展,不因該判決宣示後,即生通案約束效力。是原審逕予援引系爭裁定意旨,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二)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並無窒礙。
(三)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中即認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3日、4日分別犯下本案,而數罪間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卻漏未依職權審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而逕認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不符。
(四)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毎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間平臺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且長久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即應踐行上開程序,以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於上開條文相違,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慮。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即否定該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不適用法則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並無足採。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0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一段路口,趁告訴人 陳鴻文 未拔除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機會,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腳踏墊處紅色保溫袋1個;又於110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璸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嗣經員警查獲,而分別將機車、腳踏車發還告訴人陳鴻文、告訴人李○璸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保溫袋1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雖由公訴檢察官於本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2、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保溫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0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一段路口,趁告訴人陳鴻文未拔除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機會,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腳踏墊處紅色保溫袋1個;又於110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璸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嗣經員警查獲,而分別將機車、腳踏車發還告訴人陳鴻文、告訴人李○璸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鴻文所有之紅色保溫袋1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劉國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
路1段口,見陳鴻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腳踏墊處並放有1個紅色保溫袋),且機車錀匙未拔除,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小型紅色保溫袋,得手後騎往
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福德祠前停放,並於該福德祠內吸食強力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失竊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㈡於110年12月4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李
○璸所有、車身印有HOHO字樣之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丟棄,嗣李○璸於同日9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
二、案經陳鴻文、李○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劉國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文、李○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6734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腳踏車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小型紅色保溫袋1個,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