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少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鍾克文 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91、5211、10717、10029、100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往公道五路方向,因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甲○○、丁○○、戊○○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阻擋在乙○○上開機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乙○○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後甲○○、丁○○、戊○○即下車,包圍乙○○理論,甲○○站立在旁,丁○○出手毆打乙○○,戊○○則持刀站立在旁,致乙○○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甲○○、丁○○、戊○○逞兇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甲○○與丁○○於109年3月27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拾獲己○○遺落在該處之手機2支(含皮套,每支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皮套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丁○○隨後至新竹縣 竹東 鎮某手機行,變賣己○○所有之手機2支,獲得約4,000元至5,000元之贓款後花用殆盡。
甲○○則持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陷於錯誤,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甲○○、丁○○並朋分該提領之贓款2萬2,000元、3,000元後花用完畢。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以扳手(未扣案)竊取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2萬元)得逞。
四、甲○○於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在 李永濱 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品皓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8年6月6日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接續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甲○○藉詞拖延繳回貨款且行方不明,經李永濱清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己○○、丙○○、李永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丁○○、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丁○○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5211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至31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0029卷》第59至60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109原訴54卷》第152至153頁、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5211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證人己○○、 楊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0029卷第11至1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0030卷》第4至5頁)、證人李永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4391卷》第3至7頁、第38至39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2月2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證人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偵5211卷第13頁、第16至19頁)、109年3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證人己○○郵局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10029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0頁)、109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見109偵10030卷第8至12頁)、證人李永濱109年5月15日陳報之遭侵占款項明細資料、新竹地檢署109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9偵4391卷第47至55頁、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甲○○、丁○○、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傷害罪間;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被害人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2次冒用被害人己○○之名義由盜領被害人己○○帳戶內財物之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於108年6月6日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侵占入己之犯行,顯均係分別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甲○○所為強制、傷害、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竊盜、業務侵占6罪間;被告丁○○所為強制、傷害、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4罪間;被告戊○○所為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⑵被告戊○○前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
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1年12月16日,執畢日期:101年2月15日)。復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1年2月16日,執畢日期:104年6月25日)。
再①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第21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刑期起算:
104年6月26日,執畢日期:108年12月25日)。上開執行刑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嗣該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刑期起算:109年8月24日,執畢日期:111年5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33至83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戊○○所犯執行刑乙部分,已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乙嗣與執行刑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乙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戊○○於執行刑乙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3、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丁○○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案件;被告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毒品案件,雖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2個月即再犯本案強制、傷害犯行,被告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丁○○、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強制、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丁○○、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戊○○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丁○○、戊○○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一時氣憤而任意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甲○○、丁○○、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被告甲○○、丁○○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告訴人己○○之遺失物據為己有,並進而持所侵占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被告甲○○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即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因缺錢及滿足私欲,利用告訴人李永濱之信任而委其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貨款之款項,破壞人際信任,影響告訴人李永濱對於營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貨運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丁○○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聯結車維修職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職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16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乙○○傷勢程度、所侵占、盜領、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163至164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甲○○分得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被告丁○○分得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152至153頁);被告甲○○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為,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侵占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個人證件業經證人己○○申請補發(見本院109原訴564卷第163頁),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顯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甲○○持以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未據扣案,雖係被告甲○○犯罪所用,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扳手下落不明(見本院109原訴54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㈠109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2萬元㈡109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山門市5,000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出貨日期貨單編號金額㈠傻師傅湯包新豐店(新竹縣○○鄉○○路○段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730元㈡小籠包工業區(新竹縣○○鄉○○○路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3,970元㈢阿姨麵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新市路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360元㈣5Q手工粉圓(新竹縣○○鄉○○街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030元㈤來來冰品(新竹縣○○鄉○○路○段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890元㈥家鄉小吃(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新市路0號隔壁鐵皮屋)108年6月6日0000000002,170元㈦寶斗屋(新竹縣○○鄉○○路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8,090元㈧粽子(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1,120元㈨粽子(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08年5月31日00000000008,120元㈩佳欣小吃(新竹縣○○鄉○○街0巷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3,675元香香堡(新竹縣○○鄉○○路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740元巧米便當(新竹縣○○鄉○○路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390元中和街19號(新竹縣○○鄉○○街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750元餛吞(新竹縣○○鄉○○街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5,680元家鄉小吃(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新市路0號隔壁鐵皮屋)108年6月6日0000000000850元你吃我炸(新竹縣○○鄉○○路000號騎樓)108年6月6日0000000000520元 原紀羅 先生(新竹縣○○鄉○○路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280元甘先生早點(新竹縣○○鄉○○街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310元香庭牛肉麵(新竹縣○○鄉○○路00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560元越南小吃(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2,150元手工蛋捲(新竹縣○○鄉○○街00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4,460元明新科大一餐(新竹縣○○鄉○○路0號)108年6月6日00000000001,360元福田自助餐(新竹縣○○○○區○○○路0號)108年5月27日00000000004,890元福田自助餐(新竹縣○○○○區○○○路0號)108年5月28日00000000001,830元福田自助餐(新竹縣○○○○區○○○路0號)108年5月29日00000000002,750元福田自助餐(新竹縣○○○○區○○○路0號)108年5月30日00000000002,515元福田自助餐(新竹縣○○○○區○○○路0號)108年5月31日00000000005,300元當日零用金108年6月6日500元合計金額:76,990元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㈠手機2支(含皮套,每支價值4,000至5,000元)事實欄二㈡現金3,000元事實欄二㈢現金2萬2,000元事實欄二㈣排氣管1支(價值約2萬元)事實欄三㈤現金7萬6,990元事實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