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9、19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戴聖殷 (綽號「 小聖 」,另案偵辦)、LINE暱稱「 吳偉斌 」、「 楊雅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其遂與戴聖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己○○、戊○○、乙○○、丙○○、 張巍 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庚○○旋依戴聖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乙○○、附表編號4丙○○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記載相反,更正如附表),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戴聖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 張巍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己○○、乙○○、丙○○、張巍議、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9至41頁,聲羈卷第56至61頁,審金易卷第71、87頁,審金訴卷第235、251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己○○、乙○○、丙○○、張巍議、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45至49、61至63、77至80、93至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育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告訴人己○○、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9張、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7、25至27、33至34、36至39頁,偵二卷第23至33、43、53至60、68、71至76、83至
92、97至111、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戴聖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9萬6,07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妨害自由、洗錢、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業工,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行使及負擔親權,勒戒前與家人、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審金易卷第71頁,審金訴卷第2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所處之刑1己○○(提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己○○誆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⑴112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3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⑵112年7月18日15時32分許、2萬9,985元。⑵112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2萬9,985元。2戊○○於112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向戊○○誆稱:須操作ATM取消高級會員等語云云。112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9,985元。同上帳戶112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3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乙○○(提告)於112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乙○○誆稱:須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才能下標云云。112年7月18日22時26分許、2萬9,989元。中華郵政戶名: 徐宜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3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丙○○(提告)於112年7月18日21時許,佯裝為元大商業銀行行員,向丙○○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⑴112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4萬9,989元同上帳戶⑴112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6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有期徒刑壹年叁月。⑵12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2萬8,088元⑵112年7月18日22時19分許,1萬8,000元5張巍議(提告)於112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張巍議誆稱:無法進行交易,要設定金流服務方能完成交易云云。112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9萬6,075元中華郵政,戶名:林育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7月24日14時29分,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有期徒刑壹年叁月。⑵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4萬6,000元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372600號卷警一卷2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292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偵三卷6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他卷7橋頭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聲羈卷8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審金訴卷9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卷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