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福添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 謝怡鳳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2、5、9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3至4、6至8之物品則已歸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元)備註1行車紀錄器1組3500元已發還2車用充電棒1支1500元3洗車水槍1組1500元已發還4水桶1個200元已發還5水桶2個6砍木刀2支不詳已發還7活動扳手1支不詳已發還8剪鐵器1支不詳已發還9油箱內之汽油不詳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林福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怡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車用充電棒1支(約值1500元)、洗車水槍1組(1500元,已發還)及水桶3個(約值200元,已發還1個)、砍木刀2支(已發還)、活動板手1支(已發還)、剪鐵器1支(已發還)及油箱內之汽油(約值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怡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怡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福添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怡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李秋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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