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曜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曜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約定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7-11」之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 郭英傑 等人,致郭英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英傑、 林淑芬 、 郭香蘭 、 李春春 、 紀秀美 、 陳昭武 、 張雅雯 、證人即被害人 葉秀玲 、 徐秀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7-11」,使「7-11」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 曹雅雯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增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取得對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損失計近400萬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定每月收取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7-11」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告訴人郭英傑於112年5月4日起以LINE聯繫郭英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⑵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4萬元2告訴人林淑芬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聯繫林淑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3告訴人郭香蘭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郭香蘭點擊後依指示下載投資詐欺APP,因而匯款。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10萬元4被害人葉秀玲於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時,以電話語音及LINE聯繫葉秀玲,佯稱:下載 福恩 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14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5被害人徐秀喜於112年5月17日將徐秀喜加入LINE社群,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可投資獲利等語。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325萬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6告訴人李春春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李春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1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7告訴人紀秀美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紀秀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APP畫面擷圖8告訴人陳昭武於112年6月4日以LINE聯繫陳昭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10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9告訴人曹雅雯於112年4月起,以LINE聯繫曹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