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6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吸食器照片各2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2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第1784號卷第81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許銘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華南銀行通報有疑示警示帳戶內之款項將被提領,因而前往高雄巿前鎮區班超路49號查看,將在場之許銘偉帶回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瑞隆派出所前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38)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