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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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1(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洪柏鑫 律師被告 蔣金樑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洪主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106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486、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B1有罪部分撤銷。
B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金樑無罪部分)。
事實
一、B1係甲2(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1(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B1孫子之女友,B1明知甲1、甲2及甲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皆係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B1與某綜藝團團主接洽,
談妥以每位少女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由B1安排2名少女跳舞表演後,B1乃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晚間,帶同甲1、甲5至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保安宮」附近相近之2個活動場地,B1即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媒介甲1、甲5輪流為上舞台表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裸露隱私處之衣著在舞台上跳舞、至舞台下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觸互動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甲1、甲5遂於該日晚間,在前揭2個活動場地,輪流穿著未扣鈕扣之長大衣(未穿內衣、內褲)在舞台上跳舞表演,再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18號部分》。
㈡於105年7月24日前1日,B1與綜藝團團主 楊鳳珠 (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談妥以7,000元之對價,由B1安排2名少女跳舞表演後,B1乃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帶同甲1、甲2搭乘由B1、蔣金樑(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部分,詳後述)輪流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鄉○○村○○00號「代聖府」前,B1即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媒介甲1、甲2輪流為上舞台表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裸露隱私處之衣著在舞台上跳舞、至舞台下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觸互動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甲1、甲2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輪流在「代聖府」前先穿著水手服在舞台上跳舞表演,換穿薄紗內衣(未穿內褲)及未扣鈕扣之長大衣在舞台上跳舞表演,再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5號部分》。
㈢嗣經民眾匿名將上開㈠表演猥褻脫衣舞之過程(包括舞台上
、舞台下)錄影,再寄送錄影光碟向檢警檢舉B1安排少女表演猥褻脫衣舞,為警循線於上開㈡所示時間,在「代聖府」前進行錄影取證,並在甲1、甲2表演完後,於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代聖府」旁產業道路查獲B1欲帶同甲1、甲2搭乘蔣金樑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B1(下稱被告B1)因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爰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6657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至6頁;原審訴505卷一第19至20頁、第63頁;原審訴505卷二第127、128頁;原審訴218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5於偵訊指述其等應B1之要求,於上開時、地為表演前揭猥褻脫衣舞等情〈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032號卷,下稱雲警1032卷,第10至19頁(即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70號卷,下稱雲警1170卷,第23至27頁)、雲警1170卷第33至40頁;雲警婦字第1052200535號卷,下稱雲警0535卷,第2至7頁;雲檢偵3879卷第8至13頁、第17至21頁、第65至76頁、第83至96頁;中警卷第7至22頁;甲1、甲2、甲5指認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各6張附於中檢偵21532卷第12頁資料袋內〉大致相符,並有B1、甲1、甲2、甲5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袋內、雲檢偵3879卷第140頁公文袋內、中檢偵21532卷第12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楊鳳珠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與B1認識,是我聯繫B1帶人來唱歌、跳舞的,當天有將7,000元拿給B1,之後就先離開,交由主持人負責現場等語,且指認B1在案(見雲檢偵3879卷第121、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7頁反面),復據證人即主持人 陳素瓊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天我負責熱場,是B1將甲1、甲2帶下台與客人互動,有跨在客人大腿上,然後有胸部及身體與客人擁抱;甲1、甲2下台時B1會跟著,客人高興會給小費,B1是專門在收小費的等語,並指認B1在案(見雲檢偵9879卷第119、120、124頁、第128反面至131頁反面),以及證人蔣金樑於警詢、偵訊證述:我認識B1,當天我騎機車去B1家裡,B1駕駛甲車載我,後座搭載甲1、甲2去彰化溪湖的豐田汽車拿車款給業務,然後B1說要去做場,就到「代聖府」,甲車是00的,B1跟我說這幾天她身體不適,請我幫她開車南下;到達「代聖府」的時間約10時30分,B1就帶甲1、甲2去表演,我有看見甲1、甲2穿水手服跳鋼管等語綦詳(見雲警1032卷第7、8頁;雲檢偵3879卷第28、29頁),復有被告B1於105年7月24日簽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1032卷第24至28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雲檢偵3879卷第7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扣案物照片8張、B1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雲警1032卷第29至45頁:雲檢偵3879卷第8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甲1指認B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雲警0535卷第22頁;另附於中檢偵21532卷第12頁資料袋內)、甲1之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5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袋內)、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方105年6月1日偵查報告(案情摘要:本分局於上述時、地接獲不詳民眾以檢舉信件內附一片光碟,片頭內容「這位阿嬤帶3位未成年14、15歲內外孫女,到處演出做全裸喜慶宴會、廟會舞台戲…希請檢警盡快辦理等云云」)各1份、檢舉光碟之擷取翻拍照片11張(附於中檢他3826號卷第29頁袋內)、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附於中檢偵21532卷第12頁資料袋內);從而,足認被告B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甲2、甲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各1次、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2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1行為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惟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擴大可罰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項已擴大可罰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B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B1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B1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B1雖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分別媒介甲1、甲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侵害甲1、甲5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㈣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分別媒介甲1、甲5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各成立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B1分別媒介甲1、甲2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各成立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發展之戕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B1就本案犯行,業已坦然認罪,且其於原審供稱:因單親經濟狀況不佳,要還負債,且必須照顧智能障礙之次子即甲2之叔叔(下稱乙男,年籍資料詳卷)、孫女即乙男之女兒(下稱丙女,年籍資料詳卷)及需要扶養數名孫子等語,亦稱:只有載女兒、媳婦做歌手,她們年紀大了,生4、5個小孩,家貧,沒有做哪有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1頁),並提出乙男、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次女(下稱丁女,年籍資料詳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丁女離婚)(附於原審訴218卷密卷第35、37、39、41、43頁)、甲2母親之 李思靜 婦產科診所檢驗資料(附於原審訴505卷密卷第86頁),以及B1現在廣告公司擔任廣告車司機之工作(附於原審訴505卷密卷第36至38頁照片6張);於本院則供稱:其家中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補助4800元,孫子每月補助25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讀書一學期7500元,給幼稚園以上就學的孫子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提出乙男、丙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丙女、丁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廣告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B1之次女即丁女於本院結證稱:我們總共有五個兄弟姊妹,我有兩個哥哥,一個姊姊,一個妹妹。大哥共四個孩子,兩男兩女,二個孩子高中畢業,一個讀國中,另外一個一歲多,也是我母親(即被告B1)在帶;二哥沒有結婚,但有一個小孩是中度障礙,小孩母親已經跑了,小孩現在小二;我姊姊離婚,有一個孩子給母親照顧,孩子快18歲了,還沒有在工作,姊姊再嫁了;我自己有3個小孩,一個小六、一個中班,另外一個快3歲。小孩之前都丟給我媽媽,現在是我在照顧,我與先生離婚。我與孩子現在有與母親同住,我們一直都住在一起,之前我有案子被通緝,所以孩子都給我母親照顧;我妹妹剛剛也有到庭,她已結婚,有兩個孩子,孩子是她自己照顧;我父親之前就已經跟我媽媽離婚,去年他得癌症有回來找我們,現在已經過世;媽媽實際上在家裡扶養的小孩,包括我的3個,姊姊1個,二哥1個,大哥1個,共6個;家裡主要收入是由媽媽開廣告車。我也會去工作,我做臨時工,有時候沒有工作。媽媽開廣告車的時候我也要幫忙照顧小孩,不然很危險;家裡一個月的開銷為4、5萬元,小孩、水電、孩子生病等都需要錢;家裡房屋貸款金額500多萬元,月繳1萬6千元左右;家中收入靠廣告車一天700元及單親的補助每月1,900元,我們有中低但沒有補助,那是近幾年補助健保卡不用繳錢,不然之前我們積欠健保卡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又證人丁女作證時,其未滿3歲之女兒,進入法庭後即跑向被告B1(見本院卷第201頁),亦足見該幼童平日確實係由被告B1照顧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B1年事已高,與先生離婚後,囿於自身能力使得經濟能力有限,卻同時要扶養或照顧6個孫子,其中1個是中度智能障礙,另要照顧1個中度智能障礙之兒子,其身為母親、祖母所擔負之家族責任不可謂不大,因其受龐大經濟、生活壓力而觸犯本罪,雖被告B1前於84年間,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1於偵訊時指稱:我們3個(指甲1、甲2、甲5)有開1個群組罵B1,後來甲5沒做了,就刪掉了等語(見雲檢偵3879卷第93頁);於本院表示:B1的孫子跟她住在一起,但並非都是B1照顧,希望能對被告判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害人甲5於警詢時指稱:一定要把B1抓去關,社會上不能留這種敗類等語(見中警卷第14頁);經斟酌被告B1之前案紀錄以及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障礙,雖應責難,然衡酌被告B1犯罪所得僅1萬餘元(詳如附表一),復審酌被告B1觸犯本罪之原因係受龐大經濟、生活壓力所迫,且查無被告B1以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而被害人所為性交易主要係與客人猥褻之範疇,對被害人之傷害相較於與客人性交之情形稍輕微,惟因被告B1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B1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B1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B1犯罪之原因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依其犯罪情節,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非妥適。被告B1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B1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本次因受經濟及生活壓力所迫,再度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甲1、甲2、甲5為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所為影響甲1、甲2、甲5之身心健康非微,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業能坦承全部犯行,暨自陳其國中畢業,離婚,兒子、女兒的小孩都由其幫忙照顧,有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他所生的女兒也是中度智能障礙,平日做廣告車,單趟約500元,現在時機不好,一個月大約跑十幾趟,有時還帶小孩在車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B1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B1前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在案,因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應認被告B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1於本件係受經濟、生活壓力所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承擔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雖未能盡得被害人之原諒,然若遽命被告B1入監執行,將使得受其照顧之子、孫等多人生活頓失依靠,且本院認被告B1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B1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雖有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制定,迄本案判決前均未修正,是以,本案關於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甲1、甲2當天表演穿著之衣物,業據證人甲1、甲2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雲警1032卷第11、16頁),證人甲2並於警詢時指稱:衣服是甲1在網路訂購的,錢是B1付的等語(見雲警1032卷第16頁),被告B1則供稱:上開扣案物是其所出資的,由甲1、甲2自行訂購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二第138頁),是認前揭扣案物應屬於出資者即被告B1所有,且為供被告B1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有搭配之內褲1件(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B1媒介甲1、甲2、甲5為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就每位少女各可自綜藝團團主獲得3,5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另就小費部分,甲1於警詢時指稱:做脫的每場可拿到800至900元,客人給的小費我交給B1等語(見雲警1032卷第11、12頁)、證人甲2於警詢時指稱:每次表演脫衣舞可拿到600元,客人給的小費我會先拿著,主持人會跟我拿一些,剩下的交給B1等語(見雲警1032卷第16、17頁)、證人甲5於警詢時指稱:我每1場約可拿1,200元,小費是由B1收走等語(見雲警1170卷第36頁),故以此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介甲1性交易部分,至少各可獲得小費800元,就事實欄一、㈠媒介甲2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600元,就事實欄一、㈡媒介甲5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1,200元。從而,是認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介甲1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均為4,300元(3,500+800=4,300),就事實欄一、㈠媒介甲2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100元(3,500+600=4,100,就事實欄一、㈡媒介甲5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700元(3,500+1,200=4,7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B1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
上述每人每場次3,500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甲1僅可獲取每場次600元至800元,甲5僅可獲取每場次1,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7,000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甲1、甲2僅各自可獲取600元至7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因認被告B1就此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B1上開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
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係以:㈠被告B1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金樑之指述;㈢證人甲1、甲2、甲5之證述;㈣證人楊鳳珠、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B1為前岳母,曾受B1委託載甲1、未滿18歲之「白白」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跳脫衣舞等語,佐證被告B1有營利意圖;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B1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檢舉光碟翻拍照片;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B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
、甲2、甲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惟供稱:甲1為孫子的女友,甲2是孫女,甲5說欠錢要做場,並沒有強迫甲1、甲2、甲5,拿到的小費也有買東西給甲1、甲2、甲5吃,或給甲1、甲2、甲5花用等語,經查:
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就人口販運定義如下:「人口販
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同法第31條就「從事性交易」(性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然區別各該不同行為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依此,被告B1所為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甲2、甲5為「性交易」,自非屬使甲1、甲2、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被告B1所為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B1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就「不當債務約束」於第2條第3款規定:
「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指明,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立法目的中指明,乃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之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B1所為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關於「性剝削」犯罪之規定,自無從以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1涉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3條第1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B1上開犯嫌,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金樑明知甲1、甲2皆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被告B1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及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B1於105年7月24日之前,與綜藝團團主楊鳳珠接洽,談妥以2位少女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共7,000元之對價,被告蔣金樑負責開車接送及在場把風、維安,被告蔣金樑及共同被告B1遂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輪流駕駛甲車搭載甲1、甲2至「代聖府」,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代聖府」後,由甲1、甲2在該處輪流表演僅穿著薄紗、未扣鈕扣之長大衣,而未著內衣、內褲之脫衣舞,且須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以胸部摩擦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在旁直接向客人收取100元以上之小費。被告蔣金樑與共同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7,000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甲1、甲2僅各自可獲取600元至7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因認被告蔣金樑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與共同被告B1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蔣金樑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B1之自白;㈡被告蔣金樑之供述;㈢證人甲1、甲2、甲5之證述;㈣證人楊鳳珠、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B1為其前岳母,曾受B1委託載甲1、未滿18歲之「白白」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跳脫衣舞等語,佐證共同被告B1有營利意圖;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B1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檢舉光碟翻拍照片;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蔣金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甲車作為交通工具,陪同B1、甲1、甲2一起至「代聖府」,甲1、甲2並有於前揭時間,在「代聖府」輪流在台上跳舞表演,惟矢口否認有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當天只是純粹幫忙B1開車,沒有分到任何錢,事先也只知道甲1、甲2要去表演跳舞,不知道是要跳猥褻脫衣舞,沒有在場把風,只有在檢查甲車車況,因為甲車引擎過熱,之後我就回車上等候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蔣金樑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B1、甲1、甲2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1032卷第2、
13、17頁;雲檢偵3879卷第11、12、20、25、46、47、87、
91、9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可採認。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蔣金樑與共同被告B1所為「媒介使未滿
18歲之甲1、甲2為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2月開始跳鋼管舞
,大約1、2個禮拜才有跳脫衣舞,總共跳過5次不到,印象中被告蔣金樑(稱呼阿公)只有載過我1次去跳脫衣舞,就是105年7月24日這次,其他次被告蔣金樑載我時,我沒有跳脫衣舞;105年7月24日這次,途中沒有談到工作,B1是到「代聖府」才跟我們講要跳脫衣舞,這時被告蔣金樑在駕駛座,應該有聽到,沒有阻止;就我所知,被告蔣金樑應該沒拿錢,我不確定B1有沒有分小費給被告蔣金樑,也不知道被告蔣金樑與B1的關係;我認為表演都是B1接洽的;我是在家裡換水手服,甲2在車上換水手服,水手服都有穿著內衣褲,被告蔣金樑應該沒有看到,穿水手服就是跳鋼管舞,之前被告蔣金樑載我去跳鋼管舞,都是穿水手服〈指雲警1032卷第29頁現場照片27所示衣服〉;當天我跳到一半,有人喊有警察,是女生的聲音,應該不是被告蔣金樑喊的,這時候我不知道被告蔣金樑人在哪裡;〈提示雲警1032卷第29頁現場照片編號1,未遮隱版另附於同卷第48頁公文袋內〉黑色車輛是甲車,照片右邊即紅色圈圈處就是舞台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二第18至35、117頁);又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4日上車前我不知道這趟要跳脫衣舞,到「代聖府」現場才知道的,途中沒有講到工作內容;到場後B1先下車,回到車子才從駕駛座車門探頭進來,跟我、甲1說這次要跳脫衣舞,被告蔣金樑當時坐在駕駛座,沒有阻止;當天跳脫衣舞時,我不知道被告蔣金樑人在哪裡,我在台上時沒有看到他,不知道他當時在做什麼;這次之前,被告蔣金樑有開車載你去跳鋼管舞;這次是第1次被告蔣金樑開車載我去跳脫衣舞;〈提示雲警1032卷第29頁現場照片編號1,未遮隱版另附於同卷第48頁公文袋內〉黑色車輛是甲車,照片右邊即紅色圈圈處就是舞台;我不知道被告蔣金樑有沒有分到我和甲1表演的錢等語(見原審本院訴505卷二第42至44頁、第49、51、54、55、57、60、61、63、117頁)。經對照證人甲1、甲2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蔣金樑是否涉及本案,其二人均一致證稱:通常是由被告B1來接洽表演事宜,被告蔣金樑這次是第1次搭載其等前往表演猥褻脫衣舞,之前只是載證人甲1、甲2去跳鋼管舞,證人甲1、甲2是到現場才從被告B1得知這次有要表演猥褻脫衣舞,這時被告蔣金樑有在車上聽到被告B1所說,對於被告蔣金樑事先是否即從被告B1得知這次有要甲1、甲2表演脫衣舞,證人甲1、甲2表演期間是否有負責把風,事後被告B1有無分錢給被告蔣金樑,證人甲1、甲2均不知情等語歷歷,而證人甲1、甲2與被告蔣金樑並無特別交情(見雲警1032卷第11、16頁),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被告蔣金樑之理,均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到「代聖府」表演
,是因為綜藝團團主(指老闆娘)跟原本要表演的人吵架,前1天晚上臨時叫我去做的,表演內容到現場才講的;老闆娘跟我說「就聽主持人操作,我錢給你,我就走了,你要帶透明的衣服」,拿錢給我後,就閃到旁邊;我沒有分錢給被告蔣金樑;我當天開車從家裡出發,被告蔣金樑有陪同一起去溪湖的豐田汽車跟人談分期車的事情,完畢後,我因中暑頭痛不能再載被告蔣金樑回去,就拜託被告蔣金樑開車,是我先開到附近吃豬腳,再換被告蔣金樑開車。下土庫交流道後,甲車怪怪的,被告蔣金樑檢查車子後,我覺得被告蔣金樑身體不知道怎樣,就換我開,途中我被開罰單,心情不好,人不舒服,就換被告蔣金樑開,到元長鄉後又換我邊問路邊開到「代聖府」,被告蔣金樑只有在現場檢查甲車車況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二第82至85頁、第88、90、91、95頁、第98至101頁、第106至110頁),而證人甲1、甲2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先到豐田汽車乙節(見原審訴505卷二第64、67頁),是認被告B1當天帶甲1、甲2到「代聖府」表演之前,確實有先到豐田汽車處理事情的行程;以此比對證人甲1、甲2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蔣金樑辯稱事先不知道證人甲1、甲2要去表演猥褻之脫衣舞,也沒有在場負責把風,只是臨時受被告B1之託幫忙開車等語,應非全然子虛,自難認被告蔣金樑確實有參與被告B1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甲2為性交易之犯行。
⒊至證人甲5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蔣金樑知道我和甲1、甲2
之實際年齡,他曾經載我和甲1、甲2去表演,他知道我們有脫衣服,他要在現場要巡視有沒有警察等語,然證人甲5亦證稱:被告蔣金樑很少載我們;他載我們沒有很多次,他不曾跟我們講過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雲檢偵3879卷第69、70、73、75頁),且證人甲5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蔣金樑於何時曾載其與甲1、甲2至何地表演,以及該幾次其與甲1、甲2是否確實有猥褻脫衣舞,證人甲5所述亦與證人甲1、甲2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105年7月24日是被告蔣金樑第1次載其等表演猥褻脫衣舞」不符,從而,自難僅以證人甲5首揭證詞,即為對被告蔣金樑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人主張:縱使被告蔣金樑事先不知情,被告蔣金樑
在現場得知被告B1要求甲1、甲2跳猥褻脫衣舞後,即具有阻止之作為義務,應阻止而未阻止,亦構成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之不作為犯等語,然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蔣金樑與甲1、甲2並無任何關係,充其量只是被告B1之朋友,當天是臨時受託協助被告B1駕車,而與被告B1及甲1、甲2同行,實難認被告蔣金樑對甲1、甲2有保護之義務,抑或因其行為導致甲1、甲2遭受迫切危險,而對於甲1、甲2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阻止甲1、甲2跳猥褻脫衣舞之作為義務。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蔣金樑確
有與被告B1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應對被告蔣金樑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蔣金樑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金樑於105年7月24日駕駛車輛搭載甲1、甲2前往「代聖府」,抵達現場後,被告蔣金樑有在車上聽到同案被告B1向甲1、甲2說這次要表演脫衣舞乙情,業據證人甲1、甲2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應足以認定被告蔣金樑至遲在抵達現場前,已然知悉同案被告B1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甲2為性交易之犯行等語,惟查,依據證人甲1、甲2之前揭證言,其二人乃一致證稱:通常是由被告B1來接洽表演事宜,被告蔣金樑這次是第1次搭載其等前往表演猥褻脫衣舞,之前只是載甲1、甲2去跳鋼管舞,甲1、甲2是到現場才從被告B1得知這次有要表演猥褻脫衣舞等語,因此,要難認被告蔣金樑在抵達現場前,已知悉被告B1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1、甲2為性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採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B1媒介甲1、甲2為脫衣舞性交易之犯行時,被告與其駕駛之車輛仍停在脫衣舞舞台附近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原審判決固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在把風,然而,就算被告不是在把風,而只是在現場修理車輛,或甚至只是在等待脫衣舞結束後再搭載B1、甲1、甲2等人離開,這仍然提供物質上的助力(確保脫衣舞結束後有功能健全的車輛及司機)及精神上的助力(讓B1在脫衣舞進行時不必憂心車輛壞掉或無人搭載離開現場)予B1,被告蔣金樑此行為既然便利了同案被告B1媒介脫衣舞的犯行,就應該構成幫助犯,退一步言,縱然認定被告蔣金樑不構成作為犯,也仍然應構成不作為犯,亦即被告蔣金樑開車搭載甲1、甲2前往脫衣舞會場,使甲1、甲2陷入B1、綜藝團團員、觀眾們環伺的巨大壓力氛圍中,甲1、甲2二人豈敢不從?是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客觀行為,應已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知情之後,即應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例如當場阻止、通報警察、將甲1、甲2載離現場等)。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為之危險前行為,逕認被告無保證人地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蔣金樑既係臨時受被告B1之拜託而載被告B1到豐田汽車處理事情,且事先不知道甲1、甲2要去表演猥褻之脫衣舞,也沒有在場負責把風,因此,縱使被告蔣金樑與被告B1及甲1、甲2同行,亦難認被告蔣金樑對甲1、甲2有保護之義務,抑或因其行為導致甲1、甲2遭受迫切危險,而對於甲1、甲2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阻止甲1、甲2跳猥褻脫衣舞之作為義務,仍不得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相繩。原審諭知被告蔣金樑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就A1│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部分│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壹│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㈠就A5│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部分│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壹│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就A1│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部分│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壹│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就A2│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B1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部分│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壹│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一、紫色薄紗內衣1件
二、水手服1組
三、長大衣2件
四、黑色薄紗內褲1件(就編號一、四部分,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合稱為紫色薄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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