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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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堯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文化一路2段與寶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在其左前方、由 黃馨誼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碰撞黃馨誼之機車右側車身,黃馨誼因而倒地受有右上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王志堯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下背關節炎及筋膜炎之傷害,並提出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經函詢龍群骨科診所則回覆:患者(即告訴人)表示背痛已四年,所以應與107年8月13日之事件無關等情,有該診所109年2月10日109年龍群字第1090210001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屬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