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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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才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才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被告 莊才智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以107年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因莊才智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威rush新到貨」,顯有暗示販賣毒品之意圖,故向其邀約見面,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才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覺得送驗之尿液不是伊的尿液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且該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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