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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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淵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淵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温淵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9月29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宣告有期徒刑2月,與其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相較顯然較為輕微。又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於後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亦皆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而認受刑人已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罰之必要。綜上,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即驟認受刑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撤銷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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