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販售竊得之2枚金戒指得款新台幣(下同)9430元。
二、核被告陳奕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金戒指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主觀上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之一個竊盜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為高價之金戒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枚,出售昇岱銀樓,獲得犯罪所得新台幣9430元(該戒指於負責人 陳建龍 保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30號被告陳奕瑄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
○○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千億銀樓」店內,向該銀樓負責人 邱禧 至佯裝欲挑選購買金飾,再趁 邱禧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復向邱禧至佯稱要接送先生,待會再來,嗣陳奕瑄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46分許,返回上址銀樓內,以相同之手法,再竊取店內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逃逸離去,並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竊得之金戒指2校,前往陳建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昇岱銀樓」,以新臺幣9426元之仲格出售予陳建龍。嗣因邱禧至清點金飾後發覺失竊,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禧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禧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代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所有金戒指2枚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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