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崇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崇廷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渡拔國小校門口外,因酒醉在上開地點自言自語,而 許良漢 認此情可能對渡拔國小上學學童造成不良影響,遂對劉崇廷稱:你趕快離開,不要在校門口鬧事,不然要報警處理等語,並於之後報請警方到場勸阻劉崇廷之行徑,詎劉崇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向許良漢出言恫稱:「許良漢,你這樣已經引起我的殺機」、「你爸爸媽媽給我注意一點,包括你哥哥」、「殺死1個人跟殺死5個人是一樣的」(均臺語)等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良漢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良漢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被告劉崇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起訴書所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酒醉講錯話,我真的是自言自語,第一句話我是直接對許良漢講是沒有錯,「許良漢你這樣已經引起我的殺機」是說我的不滿,殺機是表示不滿的意思,有很多文字可以詮釋,不是說真的要殺他,不滿也是動機。第一句話是這樣沒有錯,第二、三句是我給我媽媽載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但是我那時候已經意識不清楚,是亂說的,而且當時我媽媽在場,在光碟裡面有一個女士在我跟他中間,那個就是我媽媽,我媽媽都有聽到,而且是當我媽媽的面,我媽媽也有制止我,但是她制止不了我,因為我已經酒醉了,我也沒有靠近他,我只是有講這樣的話,但是我是在差不多我媽媽在這裡,在我們二人中間,我在那邊走來走去這樣講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 歷歷 (見警卷第
3-5頁,偵卷第9頁)外,並到庭證稱:「(問:被告對你說這些恐嚇性的言論時,跟你距離大約多遠?)很近,就大概像這樣子〈指應訊發言台到被告席的距離〉而已,大約是兩、三公尺。(問:被告是否對著你說?)對,因為我手機當時是錄著他的。(問:被告是否對著空氣自言自語?)沒有,他是跟著我,還叫著我的名字,直接喊我的名字說你已經引起我的殺機。」(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5月14之1】:「時間4分48秒:被告向告訴人方向出口稱『你爸爸媽媽給我注意一點,包括你哥哥(台語)』」、「時間4分59秒:被告稱『殺死一個人跟殺死五個人是一樣的』」;【檔案名稱:5月14之2】:「時間14秒處:被告向到場處理的員警稱『許良漢,你這樣已經引起我的殺機』」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頁)可稽。依上述證人證言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互核可知,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確實是針對告訴人所說,並非被告自言自語時所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酒醉後自言自語,無恐嚇犯意云云,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恫稱:「許良漢,你這樣已經引起我的殺機」、「你爸爸媽媽給我注意一點,包括你哥哥」、「殺死1個人跟殺死5個人是一樣的」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時指摘「被告自陳不是一次講完所有的恫嚇言詞、是分次講,足認其並非基於接續之犯意為恫嚇之行為」而認應論以數罪等語。惟從告訴人指述事發經過應僅約1小時左右,且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自以認屬接續犯較合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酒後脫序行為經告訴人制止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母親同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