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肆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綱得字第0三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奶瓶插入塑膠吸管,再裝置玻璃球吸食器於吸管上,另一玻璃球吸食器係供換裝之用,顯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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