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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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台支支票影本貳件(票號BE0000000號、UC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王威明 於偵查中之證言(四)台支支票影本二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台支支票影本二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