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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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受胎期間尚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係自被告甲○○所受胎,惟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子。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嗣於
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甲○○、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之結果,乙○○之ABO血型;DNASTR系統D3S1358、vWA、FGA、CSFIPO、D7S820、D21S11、D18S51、D16S539式;DNAVNTRD1S80式;DNAPM式之PMLDLR、
PMHBGG等各項型別與甲○○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與甲○○二者所生,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陸㈣子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懷有乙○○之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