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三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峰路、巨輪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右側肺部挫傷併第一至十二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右肱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骨折、骨盆雙側恥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三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利真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