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家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家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補貨及帳務處理等工作,並將上開會計資料以電子方式輸入超商電腦系統內,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全家超商店內,接續以櫃檯收銀機刷讀自己所有之手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費條碼,收費金額(含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025元,因該收費系統自動阻擋部分異常交易,僅61,025元交易成功,其明知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店家,仍按下收銀機「確認鍵」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表示已經收受前述代收費用,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如附表二「代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等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已收取前開61,025元款項,因而使自己取得61,0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杜家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繳款成功簡訊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工作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電腦收銀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而免於繳納61,025元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㈡全家超商係以電腦系統處理交易事項之提供憑證、序時入帳
、編制報表等業務,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於本案期間,係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補貨及帳務處理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實際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現金,卻逕自刷取代收費條碼結帳,並點選「確認鍵」,已屬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自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刷讀手機上代收費條碼繳費並按下收銀機「
確認鍵」之行為,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店家仍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為不實之登載等情節,此部分復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
操作收銀機之便,以前述不正方式,取得免付代收費之不法利益,並使店內之電子會計作業產生不實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8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償還共計3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1,025元之免付代收款不法利益
,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3萬元,並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已逾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1號事件調解筆錄)洪崇傑8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交易序號代收時間(民國)代收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19日21時47分許6,643元2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6,105元3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3,060元400000000112年7月20日17時5分許5,000元500000000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9,000元600000000112年7月20日19時9分許9,000元7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21日14時2分許8,989元800000000112年7月21日14時38分許9,000元(系統阻擋其中1,000元之交易,店家損失8,000元)900000000112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9,000元(系統阻擋該交易成功,店家無損失)1000000000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9,000元(系統阻擋該交易成功,店家無損失)11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21日16時48分許2,002元120000000000000000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3,226元被告共詐得不法利益:6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