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承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承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 吳冠呈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附刑事庭收費通知、領據),學歷國中畢業,現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嗣之家庭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蔡承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供作詐欺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取得不知情之吳冠呈(吳冠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呈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後,交付與自稱「 林怡君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於108年5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 歐陽婷 自稱為銀行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有誤云云,致歐陽婷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3日16時59分及17時1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汐峰門市」內,透過ATM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吳冠呈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歐陽婷查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原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婷指訴及證人吳冠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冠呈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冠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