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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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坤旺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坤旺於民國100年6月間收到法院判決書,但因6、7月間抗告人之外祖母過世,家人都回新竹辦外祖母喪事,故未接到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之通知書,直到9月16日接獲法院撤銷緩刑通知,才知道有通知書及傳票未收到,抗告人於17、18日至光華派出所找尋,只找到傳票乙份,但沒有7月7日到案通知書。是以抗告人並無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卻遭撤銷緩刑,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1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稱並未收受7月7日到案通知書送達,直到9月份接獲
法院撤緩通知,至光華派出所找尋,始知有此情事云云,惟按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6月22日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7月7日上午9時準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該份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7月7日上午9時準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該執行傳票寄達抗告人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光華派出所(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執保字第72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嗣因抗告人未於7月7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又於7月7日傳喚抗告人應於7月25日準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此次執行傳票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又於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光華派出所(見同上卷第16頁送達證書),是以此2份執行傳票雖均未經抗告人親自簽收,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仍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送達通知書指示及時向光華派出所查詢,自不得歸因於不知有執行傳票送達。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又辯稱係因其外祖母過世,至新竹參加外祖母之喪事
,故而未收到檢察官命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云云,並提出訃聞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訃聞所示日期,抗告人之外祖母係於7月14日過世,同月22日出殯火化,是以抗告人外祖母之喪事,對於花蓮地檢署於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執行傳票並無影響,抗告人以其外祖母過世為由,解釋何以未收到6月27日執行傳票,自無可採。另依卷附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39號卷第12頁),抗告人曾於99年4月19日因此案件參加花蓮地檢署99年4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活動後填寫問卷之第「4.」、「5.」題內容,抗告人於該問卷第4.題「請寫出若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法律效果?」答「案件起訴」,第5.題「若執行期間發生問題,應該如何反應?」答「立刻反應觀護人」,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如於執行期間內遇有可能影響義務勞務執行之情事發生時,應與觀護人聯繫,若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將蒙受不利後果,則縱使抗告人因其外祖母過世,自其外祖母過世之日起至其外祖母出殯之日止,均不在住所地,而係前往協助處理其外祖母之喪事,抗告人應可預期離開住所地之時間較長,倘若檢察官於此期間內通知其須執行義務勞務,將不克前往報到,自應主動向觀護人詢問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是否與其外祖母喪事期間衝突,若有衝突是否得請假或延期等等,抗告人竟捨此而不為,坐待法院通知撤銷其緩刑宣告,洵非有理。
四、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合,乃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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