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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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壹點伍肆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伍叁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田育陞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共1.5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535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田育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田育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皆行之於98年以前,距本案行為時咸已歷時久遠,況其於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久始復為本案,可見其深具刑罰之適應性並足收遏制之效,要非沈溺毒品而屢犯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二手車買賣」,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1.54公克,驗餘毛重共1.5351公克)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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