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金融卡5張部分,因依常理已經掛失,喪失財產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陸佰元。

二、隨身碟貳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林瑞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川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見 羅世晧 在旁修理機車,而將其藍色行李袋乙只(內有新臺幣600元、存摺6本、印章3個、隨身碟6個、金融卡7張、電源供應器1個、電線1條、耳機1付、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夾鍊袋4個、保溫杯2個)暫時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藍色行李袋及內含物得手。嗣經羅世晧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羅世晧藍色行李袋乙只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誤認該行李袋為垃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世晧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尚包含存摺6本、印章3個、金融卡7張等物,顯非他人丟棄之物,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文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尹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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