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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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鈺潔 (原姓名: 陳雪絨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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