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黃 光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光英 視同上訴人 黃慧敏 視同上訴人 林麗玉 即 黃光隆 之.視同上訴人 黃大祐 即黃光隆之.視同上訴人 黃大千 即黃光隆之.視同上訴人 黃珮瑜 即黃 張瓊煙 .視同上訴人 黃光誼 視同上訴人 黃正瑜 即 黃張瓊煙 .視同上訴人 黃立瑜 即黃張瓊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黃光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涂錦芬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黃光星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黃光星與黃光英、黃慧敏、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 黃佩瑜 、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於原審為共同原告,基於其等之繼承人 黃至善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原法院98年度執秋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2萬796
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黃光星之上訴理由有利於上訴人全體,依前述實務見解,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光英、黃慧敏、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即黃光英、黃慧敏、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黃光英、黃慧敏、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分別以401-
16、401-17、401-20號帳戶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1日、86年7月31日、86年12月15日邀同黃張瓊煙、黃光誼、黃光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7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又黃光誼另邀同黃至善、涂錦芬為連帶保證人,以486-13號帳戶於84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280萬元。嗣因上開借款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3年間以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黃光星,核准事項明確載明「⑴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計息」;另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蘇順榮 亦於94年12月15日於「分行借款戶試算表」上載借款以3.32%計息;復於95年4月20日於「黃至善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載明借款以3.32%計息。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蘇順榮告知根據「 黃至善案 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計算內容,上訴人只需再繳4萬3759元,上訴人之債務即消滅。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已超繳利息,而不同意繳納此筆金額。依據上開移管案件通知書、「分行借款戶試算表」、「黃至善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等文件,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利率改以3.32%計算之。
㈡本件借貸利率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
償日,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將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利率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經過略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黃至善
欠款之償還計畫,於說明一、2中請求「為避免利息違約金之參與執行,而降低負擔。該利息違約金以3.2%計算而預付到6月底(預計拍賣完成),由黃光星開立支票償還。」(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被上訴人受理後,於93年4月5日之「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中,明示核准「一、准予以年利率3.32%計收利息,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利率以年息3.32%計收。‧‧‧二、以3.32%計算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應以存單設質本行‧‧‧」(同上卷第22頁)。
⑵被上訴人另於93年4月6日函覆稱:本行同意台端以32萬元之
存單設質本行後,對附表三筆借款自最後繳息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3.32%計息,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同上卷第29頁)。
⑶嗣被上訴人果於93年4月22日依此核准事項向原法院執行處
提出聲請更正狀,於第二頁表明略以:債務人黃光星、黃張瓊煙、黃光誼、黃光英、黃光隆及黃慧敏等六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63萬3422元,及其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23頁至26頁)等語。
⑷被上訴人更於93年9月27日之「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
通知書」中,再次表示「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計算。」(同上卷第21頁)。另於94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行借款戶試算表」,記載迄息日94/12/15,利率3.32%(同上卷第19頁)。再於95年4月20日製作之「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記載之迄息日分別為93/6/30、94/8/23、94/12/6、94/12/8、94/12/15、95/4/20等,利率均為3.32%(同上卷第20頁)。
⑸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函覆(同上卷第29頁)稱:「對附表三
筆借款,自最後繳息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
3.32%計息,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依此回函,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亦是「三筆借款,至清償日止,全部皆依3.32%計息」,且該回函亦未提到7月1日按「原來契約」約定之情事。
⑹查93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申請更正狀,及93年9月27
日之催通字第400號移管案件通知單,皆在93年4月6日回函之後;所以此二文件足以證明93年4月6日回函之後之利息仍以3.32%計算,並無利率不清楚之情事。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依被上訴人所示,以年息3.32%計算,並繳交486萬8086元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28頁黃光星存入款明細表影本乙份),以還清借款。經被上訴人詳加考慮後,認為業已還清借款(即依3.32%計息),被上訴人乃於95年8月8日撤回執行中之拍賣(同上卷第30頁台中地方法93執秋字55388號囑託塗消查封登記書影本)。綜上可知,若非已清償,被上訴人焉有撤回拍賣執行之理?⑺依前開雙方所提之文件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利
息以3.2%計算而預付到6月底(預計拍賣完成),經被上訴人改准以年率3.32%計算至清償日止。是本件借款利率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日止,並非僅以年息3.32%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爾後之利率仍回歸借貸契約之約定方式計息,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及原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判決(同上卷第93頁)認為:利息以年率3.32%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自93年7月1日起仍回歸契約約定之方式計息云云,與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等為黃至善之繼承人,上訴人等清償家父黃至善債務
事件,依原法院88年12月15日之支付命令,應給付557萬元及利息(年息9.32%)以及違約金(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但上訴人等實已為黃至善清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有不當得利共計117萬3868元(計算式:616301+557567=0000000)。該117萬3868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到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26萬8783元,則剩餘之不當得利為90萬5085元【0000000-000000(000000+107877+0)=905085】而該90萬5085元全部在401-17帳戶項下扣除,則被上訴人401-17帳戶之債權為72萬0000(0000000-000000=728337)。故被上訴人在93年6月30日之「實在」債權為363萬4221元(000000+0000000+905884=0000000)。而上訴人在95年4月20日共已存入486萬8086元,以償還被上訴人93年6月30日之債權、利息、違約金3萬1196元,上訴人實際是多繳了75萬8281元。茲依據帳戶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在93年6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為61萬6301元(計算式:265524+269002+25830+53836+2109=616301元):
①上訴人於86年4月21日借款157萬元之401-16帳戶(下稱系爭
401-16帳戶),即被上訴人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之債權:89年3月22日以黃至善在被上訴人銀行401-16帳戶存款139萬5391元及由中正分行轉入43萬7899元(000000+287063),合計186萬9290元(0000000+473899=0000000),以抵償401-16之本金157萬元及利息29萬9290元(87年3月21日至89年3月22日)。該157萬元之欠款已全數清償,有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憑。而被上訴人銀行於89年3月22日以台中郵局2996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黃光星,以黃光星在被上訴人銀行內之甲、乙存款抵銷139萬5391元,及中正分行匯入18萬6836元及利息暫收款28萬7063元,以抵銷本金157萬元,且收取87年3月21日至89年3月22日利息29萬9290元。惟就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所載僅支付上訴人利息3萬3766元,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應退還26萬5524元(000000000000=265524)。
②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借款200萬元之401-17帳戶(下稱系爭
401-17帳戶),即被上訴人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之債權:90年7月13日以黃至善在被上訴人銀行401-17帳戶內抵銷本金36萬6578元及利息、違約金29萬6917元(參401-17催收款項明細表89年3月3日~90年7月13日)共66萬3495元(000000+296917=663495元),則401-17之本金降為163萬34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參401-17帳戶放款帳卡明細表所載之借款仍為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以台中郵局555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光星,以黃光星在被上訴人銀行內之存款66萬3495元以抵銷本金36萬6578元,且收取89年3月3日至90年7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9萬6917元。惟就帳卡明細表所載僅支付上訴人利息2萬7915元。揆之上開法條說明,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應退還26萬9002元(000000000000=269002元)。
③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借款200萬元之401-20帳戶(下稱系
爭401-20帳戶),即被上訴人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之債權:黃至善於8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200萬元,依401-20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明細表所載,於91年11月19日止,本筆債權本金均仍為200萬元。
④上開3筆債權為被上訴人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
付命令附表編號1、2、3之債權,編號1之157萬自88年11月22日起息,編號2之2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息,編號3之200萬元自88月11月16日起息,其利率依該支付命令均為9.32%。但被上訴人銀行卻以9.475%及9.475%、9.385%不等之利率扣息,其不當扣取之利息2萬5830元應需退還。
⑤上訴人於84年7月17日借款280萬元之486-13帳戶(下稱系爭
486-13帳戶):黃至善原係連帶保證上訴人黃光誼之借款,黃光誼另於84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經分期攤還至89年1月31日本金降為146萬7247元(參486-13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款明細表)。復經91年12月30日償還利息48萬8597元、違約金8462元及本金13萬0127元(4771+125356=130127)及42萬8007元(存款抵銷),共55萬8134元(000000+428007=558134)元。則本筆債權本金應降為90萬9113元(00000000000000=909113元),被上訴人進化分行之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亦有記載。而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以台中郵局6298號存證信函,函知黃光星,以黃至善在被上訴人銀行內之支票存款帳戶抵銷30萬2775元,同上開放款帳款明細表,依前開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5萬3836元,其計算方法如下:87年4月4日至90年8月15日:81600×9.81%×1228/365=26932。88年4月21日至90年8月15日:79200×9.81%×846/365=18008。89年6月12日至90年8月15日:
73440×9.81%×420/365=8290。90年7月12日至90年8月15日:68320×9.81%×33/365=606。以上共計5萬3836元(26932+18008+8290+606=53836)。再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被上訴人對黃光誼帳戶內之存款除已扣除利息、違約金外,復再扣取遲延利息合計扣取2109元(78+79+132+195+546+397+682=2109),亦應返還。
⑵被上訴人在93年6月30日以後不當得利為55萬7587元:
①參系爭401-17帳戶放款帳卡明細單,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3
日,故此日以後,利息以3.32%計算而免收違約金。所以在
(B)89年4月3日至89年10月3日之違約金9501元、(C)89年10月3日至89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9345元、(D)90年1月1日至90年7月13日之違約金20040元、(E)90年7月13日至90年8月15日之違約金1360元共計4萬0246元應予退還。
②參系爭401-20帳戶催收款項明細表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0月
24日,此日以後利息以3.32%計算而免收違約金。所以90年10月25日至91年11月15日之利息應退還利息:計算式:200萬×(8.495%-3.32%)×(365+21)/365=10萬9455元。
③參系爭486-13帳戶被上訴人進化分行對外催收款項明細表、
及93年6月30日以後黃至善之債務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變化表,於95年6月19日(依催通字第184號抵銷存款)抵銷本帳戶之本金3229元及抵銷91年11月7日至93年6月30日利息4萬9781元,共5萬3010元。則被上訴人486-13帳戶在93年6月30日之本金降為90萬5884元(000000000000=905884元)及486-13帳戶之利息降為0。又參486-13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最後繳息日為8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所稱之91年11月6日,為被上訴人之「扣息日」,非上訴人自行繳息之「繳息日」)(同被上訴人回覆函「對附表三筆借款自最後繳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3.32%‧‧‧)(原審卷第1宗第21頁移管案件催通字第400號通知書「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算」)。因此從88年6月17日至91年11月6日(同上卷第43、44頁),僅能以3.32%計息。故88年6月17日至91年11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應退利息:32萬3239元【0000000×(9.81%-3.32%)×1229/365=323239元】及違約金8萬4627元共計40萬7866元。
㈣寄託物之返還部分:
依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回函之要求,提出32萬之質押金存單於被上訴人。依存單利率1.1%計算,由93年4月9日至93年7月9日共計91天,利息為877元(32萬×1.1%×91/365=877元)。上訴人黃光星於9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退還32萬元之質押金,被上訴人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亦證明上訴人黃光星曾請求退還32萬元之質押金一事,但被上訴人拒不退還,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1日,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8萬元(32萬×5%×5×365/365=80000)。上訴人本於終止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萬0877元(000000+877+80000=400877)。
㈤由上述之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
通知書、「分行借款戶試算表」、「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通知單、被上訴人93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即可知悉,本案系爭借款應以3.32%計息。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權源之情況下,將貸款利率改為8.495%、9.32%、9.81%,顯有不當得利,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共應退還上訴人112萬79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法起訴請求。嗣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漏未請求401-17帳戶之89年4月3日至90年8月15日之利息6萬0869元【728337×(9.475%-3.32%)×496/365=60869元】,及被上訴人同意免收401-17帳戶滋生之3萬1196元違約金,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122萬0027元(0000000+60869+31196=0000000)。
㈥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0027元及其中32萬
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法院98年度執秋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12萬796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光星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被上
訴人於97年9月23日核發予上訴人黃光星。上訴人黃光星對系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光星之存款債權等所抵銷之金額,已陸續對其他上訴人即黃光誼及黃張瓊煙提起98年度訴字第2539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茲上訴人黃光星就其以個人財產抵銷黃至善之債務所受損害,既已向黃至善之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又對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間因分配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繼承而生糾紛,致怠
於履行還款之義務,履經被上訴人催討後無結果,乃對上訴人等六人請求清償借款並取得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4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其請求給付皆於法有據。當債務人依約或依法實現債務之內容,當事人間的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所主張全部借款之利率以3.32%計算並溯及既往已清償之債亦依3.32%計算,與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所主張全部借款以3.32%計息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及94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協議,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光星之意思表示實際應為:假設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順利拍定後,積欠之本金可全部清償,並預估至93年6月23日止可結案,則應計算之利息以年息3.32%計息,以減輕上訴人之利息負擔。然因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執行程序終結,導至上開約定之條件無法成就。詎料上訴人因自認所交付及自動匯入黃至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已足以清償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以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行使抵銷權。其中設質之定存單32萬元已屆到期日,被上訴人遂於9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31號向上訴人黃光星通知行使抵銷,並核發部份債務償還證明書,以茲證明上訴人黃光星償還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之利息,其中以年息3.32%計息,僅至93年3月30日止之事實。至不足額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㈣各筆借款帳戶扺銷之情形如下:
⑴401-16帳戶157萬元借款:於89年3月22日行使抵銷黃至善活
儲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作為清償,包括被上訴人所給付黃至善活儲帳戶之利息3萬3766元,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放款利息29萬9290元。茲被上訴人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向黃至善給付及收取,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⑵401-17帳戶:此筆借款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行使抵銷黃
至善活儲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66萬3495元清償。且行使抵銷存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以年息3.32%計息及減免違約金。且此筆抵銷係自黃至善之存款直接抵銷,因非由上訴人黃光星之存款清償,對上訴人而言,自無不當得利。
⑶401-20帳戶:本筆借款於95年6月19日通知行使抵銷權,抵
銷後債務人黃張瓊煙、黃光隆、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及黃光星等六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088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筆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無清償之事實,其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在應無理由。⑷486-13帳戶:係上訴人黃光誼邀被繼承人黃至善及訴外人涂
錦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因自88年6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原法院91年執二字第25464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本金尚不足146萬2476元,被上訴人遂於91年12月31日及95年6月19日通知行使抵銷,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上訴人黃光星事後業已對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黃光誼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15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並於98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本筆借款,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光誼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上訴人黃光星既自認為係代主債務人黃光誼清償,且已向上訴人黃光誼請求返還,上訴人黃光星應無理由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⑸寄託物返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己出具債務部分
償還證明書予上訴人黃光星,以資證明已抵銷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其中401-16帳戶、401-20帳戶,於93年6月30日以前之借款,被上訴人已與黃至善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並同意以抵銷方式清償,則上訴人事後又認為利息及違約金有超收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黃光星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執秋字第5306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更正請求金額;及於93年執秋字第5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更正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利率。故401-17帳戶、401-20帳戶、486-137帳戶及寄託物返等還部份,存款與借款存續期間依活儲利率計算利息,借款利息又扣除活儲利息,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借款帳卡上又再列入計算,有重複計算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黃至善、黃光誼之借款利息,已約定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經原法院88年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在無任何權源之情況下,將貸款利率改為8.495%、9.32%、
9.81%,所言並非事實。㈥另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於同一期間重覆請求二筆不當得利
金額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答辯狀(七)已整理上訴人計算附表與被上訴人借款帳卡對照明細。茲舉例如下:
⑴以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帳戶為例:上訴人主張借
款利息29萬9290元(87年4月21日至89年3月21日),扣除被上訴人活儲利息3萬3766元(87年12月21日至88年12月21日實際為33182元),認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26萬5524元。
惟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係依消費借貸關係,支票存款及活儲存款係委任付款之關係,存款之存提款亦應以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期間給付所滋生之利息亦有約定。戶名雖同為黃至善,在借款餘額與存款餘額不同之情形下如何劃上等號計算利息?顯見上訴人計算之基礎明顯就有錯誤。另借款利息係黃至善應給付被上訴人,存款利息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至善,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扣除被上訴人給付黃至善活儲利息,以資認定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屬引用不當法律關係而計算錯誤。另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已依活儲利息計算利息,同期間(88年11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又增列9.475%與9.32%(因基本放款利率有調整以9.475%計息)之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947元,其重覆計算清楚可見。
⑵以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帳戶為例:上訴人主張89
年3月3日至90年7月13日止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9萬6917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黃至善活儲存款利息2萬7915元(89年6月21日至89年12月21日)後,應返還26萬9002元。惟查,上訴人之計算錯誤原因相同敘述同上。另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係依活儲利息計算利息,惟同期間又增列
9.475%與3.32%(因基本放款利率有調整以9.475%計息)之差額利息6萬0869元,上訴人亦主張不當得利。惟查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係在上訴人黃光星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之前,當時係抵銷黃至善之活儲存款。而借據所約定之利率即為9.475%,且被上訴人亦無承諾以3.32%計算利息,實不知上訴人改以利率3.32%計息之依據從何而來。
⑶以黃至善借款帳號401-20帳戶為例:借據上所約定之利率係
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至91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亦依約定按月繳息,並非以3.32%計算利息。惟上訴人竟將已償還之利息,亦改以3.32%計息,顯屬無據。茲本件係在上訴人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之後,才有是否應以年息3.32%計算之爭執點產生。惟上訴人所計算之差額利率,竟回溯計算,自無理由。
⑷以黃光誼借款帳號486-13帳戶為例:上訴人主張黃至善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30萬2775元,自87年4月4日至90年8月15日之利息5萬3836元應返還。惟查,上訴人計算錯誤原因與上所述相同,亦即在借款餘額與存款餘額不同之情形下,如何劃上等號計算利息。且支票存款本已約定不給付利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計算之基礎明顯就有錯誤。另上訴人又主張同期間,即88年6月17日至91年11月6日止,以年息9.81%與年息3.32%之差額32萬3241元,以及違約金8萬4627元,合計40萬7868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惟查88年6月17日至91年6月17日止,係強制執行債務人涂錦芬之不動產分配受償,與被繼承人黃至善並無關係。其還款來源為原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分配金,且債務人已無異議而終結。不知上訴人所主張年息9.81%與年息3.32%之差額利息請求權,依據為何。至於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26日至88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2109元應返還。惟查,此筆為上訴人黃光誼自償,並非上訴人黃光星代償,且上訴人黃光誼亦無異議。另上訴人黃光星與上訴人黃光誼於原法院99年訴字第76
2號事件審理中,就不爭執事項(四)已載明:被告(指上訴人黃光星)代償上訴人黃光誼之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萬9113元、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及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部分,應自被告(指上訴人黃光星)所清償黃至善之債務中扣除。足以證明,本件本筆由上訴人黃光誼所代償之部分,並非黃至善連帶保證之借款,至為明顯。
⑸上訴人黃光星就93年3月24日所提之償還計畫以前之還款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有誤,已影響93年3月24日以後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否認其金額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行使抵銷。所請求之利率並未違反與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至善所約定之利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0027元及其中32萬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法院98年度執秋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12萬796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7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0.475%計算,如於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借款日起改按被上訴人銀行新定利率計付,加碼利率亦同。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16號帳戶。
⑵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黃光誼為連帶保證人,於86
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7%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銀行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75%計算,另亦同意按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17號帳戶。
⑶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黃光隆為連帶保證人,於86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7%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銀行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75%計算,另亦同意按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20號帳戶。
⑷黃光誼邀同被繼承人黃至善、涂錦芬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
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6.75%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放款利率時,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改按被上訴人銀行新定利率計付,加碼利率亦同意被上訴人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重新核算後調整。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放款帳戶為黃光誼486-13號帳戶。嗣該筆債權餘款經 黃奐禎 、 姚翠芳 代清償100萬元、8萬1312元,並均受讓該代償款返還請求權給上訴人黃光星,黃光星則據以對黃光誼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件,並獲確定勝訴判決。
⑸上訴人黃光星依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函要求,提出32萬元質押金存單給被上訴人。
⑹依原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所
載,如前所述之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依3.32%計收利息之時間適用至93年6月30日為止,自93年7月1日起則仍回歸各契約約定之方式計息。
⑺依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88年度促字第54306號支付
命令所示,前述之借款時間86年4月21日,借款金額157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年息係以9.3
2%計算。⑻依原審卷第1宗第28頁黃光星存入款項明細表所示,為清償
被繼承人黃至善如前所述之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上訴人黃光星曾陸續於93年4月9日存入32萬元質押款、94年8月23日存入200萬元暫收款、94年12月8日存入3萬6696元暫收款、94年12月6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109萬6390元、95年4月20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41萬5000元、另黃奐禎94年12月15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100萬元(按此部分債權已轉讓給黃光星),共計486萬8086元,此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可資為憑。
⑼被繼承人黃至善於8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至善與黃
好(歿)所生之子女即黃光星、黃光英、黃光隆、黃慧敏;黃張瓊煙、黃至善與黃張瓊煙所生之子黃光誼,共計6人。
惟訴訟進行中,黃光隆、黃張瓊煙分別於99年7月4日、99年
9月28日過世,而黃光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麗玉、子女黃大祐及黃大千;另黃張瓊煙另有子女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
⑽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雙方就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
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是否曾有借款利率減免以年息3.32%之意思合致?此意思合致是否附有條件?⑵本件就利率之計算,究應以何者為準?①上訴人主張:一律以3.32%計算。
②被上訴人主張:3.32%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之後,依原借貸契約之約定計算。
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之32萬元質押款抵銷於本案借款之行
為有無理由?④承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12萬798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⑤爭點③④為爭點②之結論。
五、上訴人黃珮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黃大千、黃大祐及林麗玉等人,曾對上訴人黃光星提起請求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99年訴字第762號判決在案。依該判決書所認定,上訴人黃光星代償之借款487萬0210元之實際資金來源,為繼承被繼承人黃至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所滋生之租金收入,非上訴人黃光星所稱:只有我一人拿錢出來還。且其中108萬1312元係代償上訴人黃光誼之借款,375萬2202元係代償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另查被繼承人黃至善之財產尚未實施分配,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以黃至善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借款序號401-16、401-17及401-20借據影本三份及上訴人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之借據影本乙份、復有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43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89年度執二字第27135號債權憑證影本、9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可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取得終局判決並收回部分債權,被繼承人黃至善部分(借款帳號401-20)尚有不足額之債權90萬088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帳卡係依與黃至善及上訴人黃光誼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核算而製作。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光星、黃光英、黃張瓊煙、黃光隆、黃慧敏及黃光誼公同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受理98年度司執秋字第27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利率並未違背與被繼承人黃至善及主債務人黃光誼所約定之利率。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借款利率無條件全部調降為年息3.32%,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黃光星爭執利率以年息3.32%計算之時點,係伊於93年3月24日申請償還計畫之後。換言之,還款日在93年3月24日以前之已清償部分,兩造並無利率是否應以年息3.32%計算之爭執。茲因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之借款,早於89年3月22日即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第1宗第37頁),且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亦此部分之還款明細。則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之借款,於清償時既無是否應以年息3.32%計息之爭議,上訴人自不得溯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本件有爭議之借款,應僅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及401-20帳戶,以及上訴人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帳戶部分。
八、就被上訴人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帳戶部分:被繼承人黃至善雖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只有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黃至善支票存款金額30萬2775元抵銷部分,始與黃至善有關,其餘部分並非以被繼承人黃至善之財產抵償。經查,本筆借款之還款來源分別為:㈠上訴人黃光誼自償。㈡抵銷黃至善支票存款金額30萬2775元。㈢強制執行另一位保證人涂錦芬之不動產。㈣上訴人黃光星( 黃英禎 、姚翠芳)代償。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所載之⑶償還本金90萬9113元、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係上訴人黃光星代償上訴人黃光誼之借款明細。此由上訴人黃光星主張承受黃英禎、姚翠芳之代償金額,並且對上訴人黃光誼提起請求返還代償款,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足以證明。另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黃光星亦不爭執確實代償黃光誼之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萬9113元、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及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部分,應自黃光星所代償黃至善之債務中扣除。可確定此部分係上訴人黃光星代償黃光誼之借款,並非被繼承人黃至善之代償款項。則上訴人等以黃至善之繼承人身分對被上訴人請求,非無疑義。
九、就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帳戶及401-20帳戶部分:㈠被上訴人對黃至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均記載請求之利率為
年息9.32%,此有支付命令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上訴人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並提供定存單32萬元,同時要求利息以年息3.2%計息,參諸雙方往來文件,當時雙方係預估93年6月30日可以順利拍賣不動產受償,而32萬元係供擔保備償利息之用,待擔保物拍定確定足償後辦理退還,若不足償,即以該存單沖償不足額。換言之,兩造之真意應係不動產如於93年6月30日前順利拍賣,年息始以3.32%計算。惟查,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上訴人等亦未履行還款義務,且雙方亦未合意辦理清償日期展延,顯然就93年3月24日申請之約定清償條件無法成就。上訴人黃光星以此推論與被上訴人已合意全部借款利息至清償日止,甚至溯及先前已清償之借款,均以年息3.32%計息實無依據,亦違反經驗法則。
㈡至於原審卷第1宗第22、27頁之93年9月27日、93年4月5日三
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係同一文件,93年9月27日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係後來補充93年4月5日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之黃光星申請退還定存32萬之處理事項。『移管案件通知書』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間連繫之用,通知被上訴人之單位為:台中分行及進化分行,非通知上訴人之通知函。其中核准(通知)事項:一、‧‧‧暨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1萬2544元。二、以3.32%計算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已清楚載明減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其期間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調降利率通知,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各筆借款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32%計算。然該「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明確指明受文單位為台中分行而非上訴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訖今無法提出原本,顯見該通知書確為被上訴人內部往來文件,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同意利率調降後通知伊之文件,否則其何以提不出原本?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被上訴人93.9.27催通字第400號移管案件通知書影本,內有卷案裝訂之痕跡,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4日當庭所出示所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調整利率之通知書影本,並無卷案裝訂之痕跡不同,且右上角並未蓋「繕本」印章,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原本不同,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當庭出示之通知書影本,顯係影印原法院93年執秋字第55388號執行案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通知書影本後加以裁切,此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可資比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通知伊調降利率云云,並不足取。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所召開之授審會雖已達成決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計算。違約金部分: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之百分之20計算,並經總經理批示核准。然該授審會之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決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以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各筆借款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32%計算云云,即不可採。另上訴人黃光星所提「分行借款戶試算表」及「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係被上訴人受雇人員蘇順榮,應上訴人黃光星之需求,試算黃至善借款已償還之金額以3.32%計息後,剩餘債權為何,非被上訴人內部或對外公文書,文件上亦無被上訴人名稱及承辦單位。且文件上有明確書寫「試算」,既為「試算」即未正式申請與核准,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申請,應有誤解。針對此事上訴人黃光星曾對蘇順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83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無上訴人所辯之蘇順榮及被上訴人公司林副理為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等將「移管案件通知書」內容通知上訴人,亦生送達效力,否則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問題。從而上訴人黃光星以上開文件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全面減免利率一情,亦屬牽強。
㈢另上訴人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之償還計畫中,曾提供
32萬元之定存單作為質押,其目的既在擔保拍賣不動產後能滿足清償,則系爭債務因不動產拍賣不順利未獲全部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3年0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31號向上訴人黃光星主張行使抵銷權,亦屬有據。
且被上訴人就此抵銷部分,亦已發給上訴人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無條件全面調降借款利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抵銷權,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