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家豪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5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3日晚間12時│101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9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5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8日│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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