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29號、第32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澤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尚澤為 林易朋 之胞兄,為成年人,林易朋因 賴學銓 (已歿)友人 張馥馨 之胞弟 張雲海 與少年陳○興(民國82年3月生)、李○運(00年0月生)等人有所糾紛,2人遂於99年
2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之2張馥馨之住處要求陳○興道歉未果,賴學銓、林易朋遂共同施強暴毆打欲離去之少年陳○興,並迫使少年陳○興返回向張雲海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林易朋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賴學銓怒氣未消,復夥同林尚澤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9號球撞球場內,以強押少年李○運前往桃園縣○○鄉○○路畢卡索檳榔攤,以命交出少年陳○興之方式,剝奪少年李○運之行動自由,迄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行釋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尚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運、黃○仁、賴學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林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尚澤與賴學銓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尚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尚澤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林尚澤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李○運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林尚澤故意對未滿18歲之李○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尚澤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參與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兼衡被告林尚澤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尚澤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被告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