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仍未見悔悟」;第10行「總淨重2.0650公克」,更正為「淨重共計2.06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063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4行「總毛重2.62公克」,更正為「淨重共計
2.06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63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 洪聖景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65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聖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6ng/mL反應,濃度均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應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顯示被告於尿液採樣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品,惟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至於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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