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30日3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被告簡奇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簡奇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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