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旭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李旭民以修車為業,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遂撞擊其後方正停等於中華路132號前、由 何宗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何宗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肘及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李旭民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且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倒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可認定。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修理車輛為業,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客戶之車輛送還客戶時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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