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坤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正坤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坐於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珈多門市」外之座椅區休憩,見有民眾於該座椅區拾獲 劉佩容 掉落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輔仁大學教職員證、借書證、學生證、影印卡及悠遊卡1張)並交由上開超商店員(下稱店員)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進入超商向店員佯稱其為該皮包之失主云云,致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皮包交付予田正坤。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田正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戴泓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拾得遺失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㈤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看見民眾拾獲該皮包並轉交予向店
員後,向店員拿取該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店員說要幫忙將皮包轉送予失主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看見民眾於上開超商座椅區拾獲劉佩容掉落之皮包,並將該皮包轉交予店員,嗣被告進入超商,向店員拿取該皮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28頁及本院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戴泓岳、證人即上開皮包所有人劉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遺失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4、19-23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證人戴泓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民眾轉交皮包給伊時,向伊說明該皮包係掉落在店門口,伊就將該皮包收起來,約2至5分鐘後,被告就向伊稱該皮包是其遺失,其將皮包掉在店外門口云云,伊當下不疑有他,就將該皮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頁)。又參酌證人戴泓岳於該皮包所有人劉佩容於發現皮包遺失後,至上開超商詢問時,亦向劉佩容表示已將該皮包交付予自稱為皮包所有人之人,有證人劉佩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證人戴泓岳於警詢時證稱:一般超商店員若有拾獲民眾物品,會放置在店內一段時間,待有民眾詢問時方便歸還予民眾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倘非被告向店員自稱為該皮包之所有人,衡情店員自無將皮包交予被告可能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店員佯稱上開皮包為其所有云云,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皮包交付予被告。從而,被告有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誤,其所執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皮包固為劉佩容所遺失,然業經上開民眾拾獲交由店員保管,是被告向店員佯稱該皮包為其所有云云,使店員誤信為真而交付該皮包予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兩罪客觀事實均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主觀上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同係以他人財物為客體,亦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答辯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前開手段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用前開詐術所取得之皮包(包括輔仁大學教職員證、借書證、學生證、影印卡及悠遊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予劉佩容領回,此有拾得遺失物領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